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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珍与林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林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王珍,女,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居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进华,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王珍与被告林进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诉称:被告林进华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时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3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利息及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请求判令:1、被告林进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进华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林进华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向原告王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另查,被告林进华与原告王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23日,原告王珍诉至本院,因被告林进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珍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进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进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林进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王珍请求被告林进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进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52.5元,由被告林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