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5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周与彭仙梅、李忠贵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周,彭仙梅,李忠贵,李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532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5324号申请执行人林周,男,1992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彭仙梅,女,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市。被执行人李忠贵,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市。被执行人李伟华,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本院执行原告林周诉被告彭仙梅、李忠贵、李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538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周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彭仙梅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或对被告彭仙梅、李忠贵、李伟华名下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拍卖、变卖处置,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7,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彭仙梅、李忠贵、李伟华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于2015年9月2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社保查询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本院其他案件已对被执行人彭仙梅、李忠贵、李伟华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处置,但需要等待处置的结果,本案以第二抵押人受偿。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538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本院其他案件已对被执行人彭仙梅、李忠贵、李伟华名下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处置,但需要等待处置的结果,本案以第二抵押人受偿。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林周与被执行人彭仙梅、李忠贵、李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潘建华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伏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