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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9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淑兰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村民委员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376号原告周淑兰,女,1954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金兰。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负责人王桂臣,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淑兰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兰,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兰诉称:2009年12月5日我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开发的山锦佳苑小区第1栋3单元1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应该在2010年10月31日前交付。后我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23531元,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诉前,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但均未果。现被告逾期尚未交房行为显已违约,原告购房之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缔结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23531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村委会辩称:我方认可房屋买卖合同村委会印章及房款收据村委会印章的真实性。村委会系委托第三人出售涉案房屋,村委会没有收取过原告的购房款,因此村委会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周淑兰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山锦佳苑小区第1幢3单元101号房屋,房款共计223531元,该房屋应该在2010年10月31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周淑兰将购房款223531元转账至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后涉案房屋因故未能按期建设完毕。另查,山锦佳苑小区使用的土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委会至今未取得开发建设和销售商品房的合法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内容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应属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缔结的房屋买卖合同之诉求已无必要。合同无效后,被告基于该合同而收取的购房款应该及时返还。被告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之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仅因收款人非村委会即否认不负担返还义务之抗辩难以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淑兰购房款二十二万三千五百三十一元。二、驳回原告周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雅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