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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与王志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王志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5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4253835-X),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4号。法定代表���钱新华,行长。被执行人王志付,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志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志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95735.53元以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16日止为4559.77元,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年利率4.585%的基础上增加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王志付所有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东台市房西城区他字第29XXXX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价值266000元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除正在进行评估的抵押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世华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