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宣威市文兴乡杨梅树煤矿与母其宣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威市文兴乡杨梅树煤矿,母其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文兴乡杨梅树煤矿。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其宣,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凡党,男,汉族,1964年6月17日生。系母其宣之表兄。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宣威市文兴乡杨梅树煤矿(以下简称“杨梅树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母其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县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2年9月25日,原告母其宣在被告杨梅树煤矿井下推矿斗时,被石块碰伤至左手中指末端缺失。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宣威市文兴乡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除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外,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600元,两金履行后,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一切生活方面的费用及其他一切事故均有原告自己负责。被告履行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1月27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定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达不到等级。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歧义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决定对案件中止审理。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梅树煤矿作为企业法人,其应熟知最基本的工伤理赔程序,原告母其宣作为其矿工,在受伤后,被告理应先就原告的医疗费作出垫付,待原告做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之后,再就相关赔偿项目作出赔偿。但被告在原告尚未就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做出之前,利用原告对工伤理赔程序,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不熟知,抓住伤者及时得到赔偿的心理,及时与原告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虽经文兴乡法律服务所主持,但协议的内容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原告的全部赔偿费用,且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相比明显过低,该协议对原告明显不公平合理,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原告作为受损害方有权申请撤销。至于原告享有的撤销权是否经过1年的除斥期间,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从其知道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之日,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算,因为只有其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才能明确自己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享有的撤销权应从2013年6月8日起算,除斥期间已经经过,撤销权已经消灭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成年人,对其不知道自己签订的是赔偿协议,不知道协议的内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母其宣与被告宣威市文兴乡杨梅树煤矿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一审判决送达后,杨梅树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就已明知协议的撤销事由,应该以此为除斥期间的起始计算时间,而不是从被上诉人知道其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母其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母其宣与上诉人宣威市文兴乡杨梅树煤矿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已过法定的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母其宣因工受伤,虽然其被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但其受伤程度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月27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时其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母其宣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上诉人主张除斥期间已过,被上诉人撤销权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惠审判员 周梅芳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怡-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