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新民初字第5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章炳泉与卢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炳泉,卢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662号原告章炳泉,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健超,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平华,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代表人陈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炳泉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超、被告卢平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炳泉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0元(12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640元(120元/天×122天)、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共计94212.8元;被告卢平华赔偿原告医疗费506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506.5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14391.1元的40%,即为5756.44元。被告卢平华的主要答辩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3174.95元,该费用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有实际减少收入,不应支持。原告未达到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车辆维修费没有依据。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6日17时55分许,原告章炳泉驾驶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逆向从龙岩市新罗区新烟厂往交巡警支队方向行驶,行至乘风路浮蔡中石化路段与对向直行的由被告卢平华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章炳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7日),花去医疗费15064.6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右髌骨粉碎性闭合性骨折;2、颜面部、左手、右膝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4、颅脑外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2、定期创口换药3-5天一次,至创口完全愈合;3、术后每月返院复查右膝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物;4、加强右膝功能锻炼,若不适,骨科随诊。2015年5月28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损伤属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原告为此鉴定花去鉴定费146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章炳泉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不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属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平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致临危时无法有效避让措施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属城镇居民(地址为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罗桥中巷20-8号)。四、车主、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卢平华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赔偿款。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15064.6元。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064.6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000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1440元。原告共住院12天,其主张护理费1440元(120元/天×12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120元。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元。七、误工费:1464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2天。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4640元(120元/天×122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原告属城镇居民,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0722.4元/年,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右下肢活动受限没有达到10%以上,未达到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十、鉴定费:146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6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及法医检验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章炳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平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被告卢平华驾驶的闽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平华按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06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464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60元。据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464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9644.8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506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13884.6元,由被告卢平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5553.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炳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644.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卢平华应赔偿原告章炳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553.8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章炳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为1149.5元,由原告章炳泉负担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1031元,被告卢平华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海月(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