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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杜登伟与李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杜登伟。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仲英。原告杜登伟诉被告李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登伟委托代理人刘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登伟诉称: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8000元,并在2012年11月8日写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2年11月16日前归还20000元,在2012年12月底前归还10000元,在2013年1月底前归还8000元。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还款。故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保证书作为证据。被告李仲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书载明被告借原告380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16日前归还20000元,在2012年12月底前归还10000元,在2013年1月底前归还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的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仲英归还原告杜登伟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李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沈伟东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