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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雅玲与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黄思福、施丽晒、福建省鑫佳鼎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雅玲,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黄思福,施丽晒,福建省鑫佳鼎轻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苏雅玲,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佩汉,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法定代表人黄思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思福,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施丽晒,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福建省鑫佳鼎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施丽晒,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琴声、黄烨,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雅玲与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黄思福、施丽晒、福建省鑫佳鼎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雅玲的委托代理人陈佩汉,被告施丽晒亦即被告鑫佳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施丽晒、鑫佳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琴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威公司、黄思福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雅玲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金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日利率为2‰;逾期还款的,被告金威公司应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偿还的款项应先用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黄思福、施丽晒、鑫佳鼎公司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金威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四被告并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11200001)对上述约定内容予以明确。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威公司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思福、施丽晒、鑫佳鼎公司均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金威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思福、施丽晒、鑫佳鼎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金威公司、黄思福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施丽晒、鑫佳鼎公司辩称,被告施丽晒签订《借款协议书》时,该协议书无借款期限、起始日期,无写明借款人委托出借人汇款的收款帐户,无借款人还款的收款帐户,也无第十三项的内容,该十三项的内容是原告事后私自添加的,对此被告施丽晒、鑫佳鼎公司不认可。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出借人没有将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汇入借款人金威公司的帐户,本案的主从合同均未生效,被告施丽晒、鑫佳鼎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金威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黄思福、施丽晒、鑫佳鼎公司(以上三方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11200001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使用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日利率2‰;丙方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黄思福的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款项,被告金威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收据载明:“本借款人因经营需要按合同编号201311200001借款协议约定向出借人借款并收到100万元,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月17日,被告黄思福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11月20日向苏雅玲借款100万元。因逾期无法按时还款,现将凯迪拉克SUV汽车,车牌号闽XXXX**过户给苏雅玲用于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另本金100万元将于2014年2月25日按期还款”。经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车牌号为闽CXX**的车辆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今没有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该车辆仍登记在被告黄思福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汇款凭证、《协议》,本院《工作说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施丽晒、鑫佳鼎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第十三项“其他约定”中“担保人对居间费及实现居间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担保责任,期限为2年”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经本院通知,被告施丽晒、鑫佳鼎公司不予提供预缴鉴定费用的凭据,该鉴定中心也未查收到相关缴费信息,故终止鉴定。后被告施丽晒、鑫佳鼎公司明确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鑫佳鼎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09.412万元进行财产保全,后因被告鑫佳鼎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上述保全,并冻结案外人施心杰名下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泉州浦西万达广场超高层住宅北区住x号楼XXXX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金威公司、黄思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所体现的汇款金额及交易日期,与《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上的借款金额及签订日期一致,且被告金威公司在《借款收据》中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虽然被告黄思福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但黄思福既是借款人金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借款担保人,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足以反驳被告金威公司有实际收到借款。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应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金威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丽晒、鑫佳鼎公司抗辩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金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提供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或支付利息的证据,且《借款协议书》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金威公司主张清偿债务。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金威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思福、施丽晒、鑫佳鼎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黄思福、施丽晒、鑫佳鼎公司对被告金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系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金威公司、黄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雅玲借款100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思福、施丽晒、福建省鑫佳鼎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思福、施丽晒、福建省鑫佳鼎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黄思福、施丽晒、福建省鑫佳鼎轻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黄思福、施丽晒、福建省鑫佳鼎轻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