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拓来兵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来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拓来兵,男,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晋XXXX**号小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田金祥,怀仁县毛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朔州市张辽路盛世佳园北区,晋XXXX**号小轿车保险人。负责人黄滨,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拓来兵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金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酒后驾驶晋XXXX**号小轿车行至怀仁县旧五七矿东时,与苑存龙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龚国兵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苑存龙、龚国兵受伤,三轮车乘车人苑焕举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已一次性赔偿了死伤者。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原告酒后驾驶交强险拒赔,原告已赔偿了死者,我公司不能赔偿原告了,因为最终的赔偿义务人就是原告,原告醉酒驾驶的责任是不能通过交强险转嫁给我公司的。醉驾已经入刑,保险公司不能对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拓来兵酒后驾驶晋XXX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鹅水路怀仁县旧五七矿东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苑存龙驾驶的无牌三轮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龚国兵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苑存龙、龚国兵、拓来兵受伤,三轮车乘车人苑焕举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交警队认定拓来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怀仁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拓来兵已赔偿死伤者各项费用83万元。另查明:晋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保险在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怀仁县交警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晋XXX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各项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酒驾或醉驾交强险仍须赔偿)或者没有反驳证据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醉驾),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XXX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拓来兵已赔付的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诉讼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拓来兵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