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438号原告:朱某,女,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同居生活,至今未领结婚证,生育一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双方即分居至今。被告明确要求抚养王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现请求判令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被告及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及生育一子王某乙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分居多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也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王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多年,要求仍由被告抚养王某乙,原告不愿支付抚养费,就不要求原告支付,原被告间无其他财产纠纷。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均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2002年5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读书、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形成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1994年2月1日后同居生活,至今未领结婚证,依法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所生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所生子王某乙,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确认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所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