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汪帅与陈爱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汪帅,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雯,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陈爱君,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汪帅诉被告陈爱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粟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美林和人民陪审员陈兰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唐琼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帅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株洲檀香山项目二期部分楼栋的水电安装协议,工程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栋的水电安装押金10万元。之后,原告已实际入场6栋做了前期基础工作,定期检查水表安全。2015年8月,原告得知,檀香山项目的发包人已于2015年7月21日与承包人解除了承包协议,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水电安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在没有把押金及其他费用退给原告之前,又私自将该水电安装项目转让给他人。现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押金并支付利息4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0元和其他生活补偿费6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费5000元;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汪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电安装协议,工程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2016年4月1日,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3、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10万元押金;证据4、工资单及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据5、曾旭翔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刘立元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李定量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入场履行合同,至今未退场,以及原告的工资水平,被告违约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6、檀香山住宅小区1.1期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照片、株洲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公告照片,拟证明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证据7、证人曾旭翔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而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陈爱君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对株洲华安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中的工资单,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工资单的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7,因证人曾旭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刘立元、李定量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与檀香山住宅小区1.1期建设工程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汪帅与被告陈爱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将株洲檀香山项目部分楼栋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项目范围包括:1、室内预埋、电线套管、开关插座、灯以及弱电套管;2、厨房、厕所给水管、排水管安装;3、走道、电缆井、管道井安装公共照明;4、接地、防雷按甲方规定安装,厨房、厕所采用等电位,项目采用包工包料,单价为115元/m2,工程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汪帅交来檀香山项目水电安装(#6)栋押金共计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收到押金现金壹拾万元整,另拾万押金进场后一星期内交满。收款人:陈爱君(430221196301180034)。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见证人:李定量”。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未将100000元押金退给原告,且又私自将该水电安装项目转让给他人施工,逐酿成本次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押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的问题。现分析如下:本案中,原告汪帅与被告陈爱君均为自然人,不具备发包和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双方之间签订檀香山项目部分楼栋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合同无效,被告已实际收取原告押金10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100000元。因被告收取原告押金所产生的损失(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损失为3266元(100000元×(30天×5.6%+71天×5.35%+48天×5.1%+59天×4.85%+21天×4.6%)÷360天)】。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对该部分损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0元、其他生活补偿费6000元以及设备损失费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帅返还合同押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汪帅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损失1633元(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损失,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爱君承担50%);二、驳回原告汪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汪帅承担867元,由被告陈爱君承担2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粟 欢审 判 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这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