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6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欲成与何锡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欲成,何锡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235号原告周欲成,男,1957年9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何锡武,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周欲成诉被告何锡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欲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锡武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欲成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又于2006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欲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此条。借款人:何锡武。2006年9月13日”。被告又于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欲成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何锡武。2006年11月13日”。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条中的何锡武即是本案被告;被告借款时称房屋办手续需要资金为由借款;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13日、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元,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锡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欲成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何锡武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朝义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