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立上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龙汇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龙汇商贸有限公司,徐剑斌,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城科技产业园*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黄东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号(广达科技园**楼)。法定代表人梅祖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湖北龙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号天紫名苑*幢*楼0402。法定代表人徐剑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徐剑斌。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治坤,该公司首席代表。上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原审被告湖北龙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汇公司)、徐剑斌、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3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航建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主要被告的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在陕西省西安市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便于各方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汇通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汇通公司起诉要求借款人龙汇公司归还借款、担保人徐剑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龙汇公司及徐剑斌的住所地均为湖北省孝感市,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汇通公司将龙汇公司质押汇票的承兑人中航建工集团及背书人中航工程公司列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