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友兵与库尔勒市工商局不服行政许可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兵,库尔勒市工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库行初字第34号原告李友兵,男,汉族。被告库尔勒市工商局。住所地:库尔勒市塔指西路工商行政楼。法定代表人杨新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凌建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友兵不服被告库尔勒市工商局对陶荣申请向库尔勒金钥匙宾馆核发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兵诉称,2014年7月间,被告对金钥匙宾馆核发行政营业许可证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违反了《消防法》、《物权法》、《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因该房屋至今消防验收不合格,并被相关部门明确规定不得投入使用,同时未按《物权法》规定取得业主大会和社区的住改商同意,其行为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库尔勒市梨香路财富公馆小区金钥匙宾馆行政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友兵的住所是库尔勒市梨香路财富公馆小区1号楼1单元203室。库尔勒金钥匙宾馆的经营场所位于库尔勒市梨香路财富公馆小区D楼二层。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李友兵起诉认为被告对库尔勒市梨香路财富公馆小区D楼二层的金钥匙宾馆颁发的行政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李友兵居住在库尔勒市梨香路财富公馆小区1号楼1单元203室,与金钥匙宾馆并不在一栋楼内,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李友兵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李友兵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友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李友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进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