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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茂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殷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邱某某,四川省茂县人。被告殷某甲,四川省茂县人。被告殷某乙,四川茂县人。被告殷某丙,四川茂县人。被告殷某丁,四川茂县人。邱某某诉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及其妻(现已亡故)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迈老来多病,四被告却不同程度地未对原告尽相应的赡养义务(特别是第三被告,不但不对原告尽应尽的赡养义务,反而对原告不好并要独占原告现所有房产)。被告的这些行为使得原告老来不能安度晚年,以致于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四被告承担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即四被告在原告有生之年,按年于每年12月底以前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赡养费72,000.00元/年;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辩称:一、答辩人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赡养要求,合理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四答辩人之所以同意合理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并不是因为四答辩人未尽赡养义务,而是作为原告的子女无法达到原告所期望的要求。首先原告称与其妻子共同将四答辩人抚养成人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次四被告已竭尽所能的尽到了赡养义务;第三是原告有足够的生活费用,原告收取房屋租金(一年租金35,000.00元)及低保费用,作为自己平时的开支,殷某乙、殷某丁还将自己的“医疗保险卡”交给原告使用,以解决原告平时看病费用;第四殷某甲、殷某丙生活在农村无固定收入。二、原告指责殷某丙“对原告不好并要独占原告现所有房产”的问题与实际不符。三、为了四被告及家庭能有尊严的苟活,请法院依法判决不要做无谓地调解。四、四被告站在被告席上,从形式上已经让人认为四被告对原告不孝,如果在法庭上与原告对簿更是觉得四被告确实不孝,四被告唯一能做的就是按法院判决支付原告赡养费,让世人知道四被告在通过法院判决尽孝。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现年69岁,农民,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系原告邱某某之子、女。原告邱某某每年收取6间门面房租35,000.00元,领取低保每年2,400.00元。原告邱某某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8张出库单、20张送货单、1张收款收据、1张提款单、借条及工资单,拟共同证明房子是我的。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我父亲一个人拿的钱,房子我们一家人都是出了钱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邱某甲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一年有35,000.00元的收入。原告邱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收入证明这份证据内容是真实的,房租是今年开始给的,今年有35,000.00万元的收入,以前每年有20,000.00元房租。被告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四被告均系原告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无劳动能力及生活困难之时,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已年满69周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每年收入近37,000.00元,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的收入已能满足其日常消费需求,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每年给付72,000.00元赡养费的请求金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虽然原告目前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赡养老人却是中国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都应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本案中四被告均表示愿意依法给付赡养费,故法院从情感上酌情考虑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200.00元为宜。同时作为子女,不仅应当履行对其经济上供养的义务,还应当履行对其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四被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赡养父亲,经常看望父亲给予精神安慰;父亲也应关爱和体谅儿女,双方以互帮互助的原则协商解决家庭纠纷,共创和谐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每人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邱才贵赡养费2,4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共同承担。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