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郑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苏均与XX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均,XX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578号原告苏均,农民。被告XX川,农民。原告苏均诉被告XX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均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以���网架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定于2010年12月31日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2011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更换借条1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利息422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XX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12月6日、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1500元、37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3份,载明:“借条,今借苏均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于二零一零年元月五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我自愿承担违约金伍佰元整,到期后利息每天伍拾元整,09.11.6,XX川”;“借条,今借苏均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于二零零九年元月五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我自愿承担违约金伍佰元整,到期后利��每天伍拾元整,09.12.6,XX川”;“借条,今借苏均人民币叁万柒仟陆百元正,于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我自愿承担违约金(本金的20%),利息月息壹仟伍佰元整,XX川,09.12.19”。2010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及保证书各1份,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苏均现金人民币¥57000元,(大写:伍万柒仟元整),还款日期:2010年9月30日,借款人:XX川,2010年6月20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铜山县黄集镇耿攒楼四队50号。”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我保证2010年9月30日把借苏均现金人民币:57000元(大写:伍万柒仟元整)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我自愿多赔偿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之外逾期部分每天多偿付贰佰元作为违约金,自愿立此保证书为证明;如超期五天,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担保人自��替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及违约金;保证人:(借款人)XX川,2010年6月20日,电话:134××××1788。”2011年9月1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苏均现金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2011年9月11日,借款人:XX川,于11月2日前还10000(壹万元整);于11年底还10000(壹万元);于12年3月前还10000元(壹万元);于12年10月底还清所余钱,如到期不还就付银行4倍利息,借款人:XX川”。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纠纷。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均与被告XX川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2011年9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载明的款项与40000元借款属于同一款项,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均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346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