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商)初字第04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万其玲与惠成明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其玲,惠成明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852号原告万其玲,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俊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成明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玉竹园一里畅龙苑4号楼北1层101。法定代表人牛睿刚,总经理。原告万其玲与被告惠成明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波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增禄、杨忠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万其玲起诉称,被告成立于2010年8月,原告系被告股东、监事。被告成立至今,既未按公司章程就重大事项召开真正意义上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也未及时向股东通报和提供财务状况等其他有关公司经营情况的报告和文件,使作为股东的原告无法了解被告的经营及财务运转情况。为更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维护公司和股东的根本权益,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资料供查询,以实现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和1月19日向被告邮寄查阅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予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送交2012、2013、2014、2015年度已产生的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利润和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送交所有会计账簿及凭证、发票登记簿及发票存根、收据登记簿及收据存根,供原告查阅;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公证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万其玲和牛睿刚共同出资成立惠成公司,并于2012年6月15日前缴足出资,法定代表人为牛睿刚。同时,该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股东牛睿刚出资80万元,股东万其玲出资2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玉竹园一里畅龙苑4号楼北1层101。2015年1月8日,万其玲通过同城速递向惠成公司邮寄律师函、授权委托书、查账申请,邮寄地址分别为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11号院美立方小区3号楼3单元701室和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2号楼6层601室。后上述邮件均被退回。其中邮寄地址为美立方小区的邮件回执单显示:客户拒收;签收栏中载明“非本公司邮件”。邮寄地址为北苑家园的邮件回执单显示:客户拒收。2015年1月19日,万其玲再次通过EMS向惠成公司邮寄《关于查阅惠成明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账务的申请》(以下简称《查阅申请》),邮寄地址分别为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11号院美立方小区3号楼3单元701室和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玉竹园一里畅龙苑4号楼北1层101。《查阅申请》的内容为:万其玲系该公司股东之一,为更好地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维护公司、股东的根本利益,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现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该公司申请查阅自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分类账、日记账、收入成本支出明细账、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有关凭证等资料)。同时,万其玲对上述邮寄材料及邮寄过程均进行了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1800元。后上述两份邮件均被退回。其中,寄往朝阳区地址的邮件回执单显示:收件人迁移新址待查,拒收。寄往房山区地址的邮件回执单显示:地址欠详,长期无人,电话不接。诉讼中,万其玲于2015年9月2日经查询,获得惠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牛睿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玉竹园一里畅龙苑4号楼北1层101;投资人为牛睿刚和万其玲。同时,万其玲还提交了一份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信息,显示:惠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玉竹园一里畅龙苑4号楼北1层101,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2号楼601,股东为万其玲和牛睿刚。诉讼中,本院根据万其玲提供的惠成公司地址向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玉竹园一里畅龙苑4号楼北1层101送达,该地址所在社区的居委会证明该公司并不在该地址经营;向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11号院美立方小区3号楼3单元701室送达,被该房屋现住人员告知从未听说过惠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该房屋系从他人处承租;向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2号楼601送达,司法专邮被退回,回执单显示:查无此人,电话无人接听。因通过上述方式均未能送达成功,后本院对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诉讼中,万其玲认可诉讼请求中提及的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和利润分配表系指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系指监事会会议决议;会计账簿及凭证、发票登记簿及发票存根、收据登记簿及收据存根系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会计账簿及用于制作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等具体组成文件材料。同时,万其玲陈述:惠成公司不在工商注册地址经营,变更实际经营地址后并未告知过其,其也无法提供惠成公司的其他经营地址。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邮件回执单、公证书、《查阅申请》、《工商登记基本信息》、《验资报告》、公证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网信息查询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惠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予以规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文件资料,了解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模式的法定权利,更是保护股东决策权、财产权不受侵犯的重要手段。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2012、2013、2014、2015年度已产生的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利润和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先后以邮寄方式向包括被告工商注册地址在内的多个地址发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但均被退回。同时,本院在此案诉讼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包括被告工商注册地址在内的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均未果,后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住所属于公司营业执照记载事项,住所发生变更时,公司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而本案中,截至诉讼时,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仍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玉竹园一里畅龙苑4号楼北1层101,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将变更后的实际经营地址明确告知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故原告向被告的现有工商注册地址发出查阅公司账簿请求,且说明了查阅目的,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会计账簿,也无任何回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供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查阅的会计凭证、发票登记簿及发票存根、收据登记簿及收据存根既是会计账簿形成的基础,又是验证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记录是否完整准确的依据,故原告要求查阅上述会计账簿组成材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在前置程序中申请查阅的内容为被告公司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会计账簿资料,故其可查阅的内容不应超出上述查阅申请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800元公证费系原告为保留其向被告发出查阅申请的证据而进行公证产生的,属于为行使并实现其权利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该项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成明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二○一二年、二○一三年、二○一四年、二○一五年已产生的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和利润分配表)、监事会会议决议送交原告万其玲查阅、复制;二、被告惠成明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二○一二年二月至二○一五年一月期间已产生的会计账簿(包括会计凭证、发票登记簿及发票存根、收据登记簿及收据存根)送交原告万其玲查阅;三、被告惠成明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其玲公证费一千八百元;四、驳回原告万其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万其玲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惠成明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静波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雅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