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美华与杨忠平、宁波市明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华,杨忠平,宁波市明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王美华,鄞州二院杂务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华,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平,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宁波市明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志超,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楼(9-2)-(9-6)、(9-62)-(9-78)、(9-54)-(9-56)。代表人:黄观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杜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美华为与被告杨忠平、宁波市明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华、被告杨忠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华起诉称:2014年12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杨忠平驾驶浙B×××××号轿车沿学士路由北往东左转弯进入首南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南往北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忠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杨忠平、明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14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668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07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045.88元。被告杨忠平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美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公司信息、驾驶证、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忠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一份、影像报告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住院23天);4、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45.88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养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陈福春丧失劳动能力需抚养及陈福春生育子女情况等事实。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杨忠平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4份,住院日用品费、牵引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39653.21元及花费住院日用品费、牵引器费190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国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24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两被告认为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对被告杨忠平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支付了3500元,对住院日用品费及牵引器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住院日用品费、牵引器费认为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中载明预缴款为388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根据预缴单共预缴了35300元,能印证原告预交了35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支付了3500元。对住院日用品费及牵引器费,本院认为该损失必然产生,故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杨忠平驾驶浙B×××××号轿车沿学士路由北往东左转弯进入首南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南往北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忠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宁波明州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23天),原告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40699.09元。2015年6月2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休养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忠平已支付医疗费36153.21元,支付住院日用品费、牵引器费190元。又查明,原告母亲陈福春,1946年7月8日出生,其育有王美华等子女4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以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忠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杨忠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杨忠平垫付款,故被告明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4069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3天=”69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4元/天,出院后为5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4元*23天=3”08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67天=”3”350元;营养费为900元*2.5个月=”2”2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零17天,故误工费为14722.5元;残疾赔偿金为24283元*20年*10%=”48”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母亲陈福春已68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68.4元;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住院日用品费、牵引器费为190元;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应视为以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美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069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82元、出院后护理费33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722.5元、残疾赔偿金48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8.4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日用品费、牵引器费19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2717.9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往美华8798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忠平赔偿原告王美华其余经济损失44729.09元的80%计35783.27元,被告杨忠平已支付36343.21元,原告王美华尚应返还被告杨忠平559.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王美华负担2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