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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广东裕康农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德威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裕康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德威农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裕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会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德威农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隽,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裕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康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德威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威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龙德威公司、裕康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仓储合同,约定由龙德威公司将通过铁路或船、车运输到达指定火车站的化肥委托裕康公司负责代办提运、中转及仓储工作,龙德威公司支付裕康公司下站、转运、进出装卸费用以及包装、仓储等费用。合同约定,裕康公司在仓储龙德威公司货物的时间内,如有被盗、假冒提货、发错货或由于裕康公司原因被雨淋、水浸、火灾所造成的龙德威公司货物的一切经济损失,裕康公司要按货物的成本价格赔偿给龙德威公司;凡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战争、台风、洪潮、特大暴雨、未预知的严重火灾或水灾等,责任不在裕康公司,裕康公司免责。龙德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加盖了裕康公司物流专用章的2014年4月-2014年10月期间的月结表,称截至2014年10月,裕康公司处尚存龙德威公司的化肥163.60吨,该部分化肥系因2014年5月23日因水浸泡受损而无法销售。裕康公司确认仓库剩余龙德威公司的化肥163.60吨,但主张此部分化肥也仅为部分水浸。龙德威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检深(2014)司鉴0806号《水浸复合肥料残损鉴定报告书》,认定163.6吨复合肥料因2014年5月23日水浸损坏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2962元,龙德威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3618元。裕康公司对此金额不予确认,主张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市场价格,而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是成本价格,但裕康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其认为本次水浸事故系不可抗力导致,其不申请重新鉴定。龙德威公司称在水浸事故发生的当天,裕康公司的工作人员向龙德威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认收到排洪通知,但来不及抢救。根据龙德威公司提交的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镇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5月23日,因流溪河从化水段排洪,导致该村布莱岭2号水淹,造成裕康公司化肥仓库被水淹。裕康公司对于上述情况均予以确认,但表示其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17:40分接到排洪通知,洪水18:00到达,无法处理好货物,并主张龙德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恰好证明系洪灾导致仓库货物损失。龙德威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裕康公司仓库现场及附近的照片,以证明仓库位于流溪河堤防下面向水平的位置,属于河道管理的范围,不能用于仓储货物或建设建筑物,裕康公司未提供合适的场所合理堆放龙德威公司的货物。裕康公司对龙德威公司提供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照片中的警示牌制作于2013年6月20日,而仓库存在于2006年,不属于违章建筑。裕康公司主张该次事故系不可抗力造成,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公司仓库受灾的照片及《洪灾补偿请求书》及《信访告知单》等证据。《洪灾补偿请求书》系裕康公司提交给广州市水务局,载明2014年5月23日15时35分,因白云区水务局开闸泄洪,导致流溪河的洪水于当日18时左右灌入其仓库,其仓储的1万多吨化肥被洪水浸泡达17小时,同时还有办公设备亦遭受严重损失。裕康公司称其未获得答复及赔偿。原审原告龙德威公司诉讼请求:1、裕康公司赔偿龙德威公司化肥损失432963元以及评估费23618元;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裕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仓储合同系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龙德威公司、裕康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龙德威公司、裕康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裕康公司向龙德威公司提供仓库存放化肥,龙德威公司已向裕康公司交纳仓储费用,裕康公司理应承担保管责任。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裕康公司在仓储龙德威公司货物的时间内,如有被盗、假冒提货、发错货或由于裕康公司原因被雨淋、水浸、火灾所造成的龙德威公司货物的一切经济损失,裕康公司要按货物的成本价格赔偿给龙德威公司,现龙德威公司、裕康公司对2014年5月23日仓库发生水浸导致存放的部分化肥毁损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当日仓库浸水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应当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裕康公司主张仓库浸水系因百年不遇的洪灾所致,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洪灾”的程度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导致仓库浸水的直接原因是流溪河从化水段排洪,而裕康公司的仓库在河道附近,导致裕康公司仓库所在区域被水淹,故裕康公司以洪灾系不可抗力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裕康公司应当赔偿龙德威公司因仓库浸水而导致的货物损失。龙德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水浸复合肥料残损鉴定报告书》认定化肥的损失为432962元,裕康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化肥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龙德威公司的化肥损失为432962元,并确认龙德威公司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为23618元,裕康公司共计应当赔偿龙德威公司4565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裕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德威公司支付化肥赔偿款及鉴定费用共计4565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4元、保全费2770元,由裕康公司负担。上诉人裕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德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龙德威公司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以龙德威公司单方提交的《水浸复合肥料残损鉴定报告书》所认定化肥的损失为432962元来认定系裕康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并判定裕康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于法无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龙德威公司与裕康公司的《仓储合同》第二条第8款明确约定:乙方在仓储甲方货物的时间内,如有被盗、假冒提货、发错货或由于乙方原因被雨淋,水浸、火灾所造成甲方货物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则要按照货物的成本价格赔偿给甲方。也就是说,裕康公司和龙德威公司依据合同的此款约定。如果出现此款约定的损害情况发生,双方同意按照货物的成本价格赔偿处理。对于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才能按照法定来处理,而本案在一审中龙德威公司从未向法庭提交过其该批货物的成本价格,法庭也未就此价格标准做过任何调查,就草率作出了判决。假如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被盗、假冒提货、发错货的情况,是否也按照《水浸复合肥料残损鉴定报告书》所认定的市场价格标准来做判定依据呢故此,判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163.60吨货物是部分损毁还是全部损毁没有查清。裕康公司认为该163.60吨货物仅是部分毁损,而不是全部毁损,即《水浸复合肥料残损鉴定报告书》不真实、不客观。而且,就该《水浸复合肥料残损鉴定报告书》所表述的163.60吨货物也不是全部毁损。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第8行至l2行的表述令人费解。如果是笔误,则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依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5行明确写明:上述事实,有仓储合同,月结表,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报告书及发票、证明、函件、《洪灾补偿请求书》及《信访告知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可资认定。裕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照片、《洪灾补偿请求书》及《信访告知单》均被法庭采纳,前述证据已说明了此次洪水进入库区两米左右,进入化肥仓库1.2米左右,裕康公司仓储的—万多吨化肥在洪水中浸泡l7小时之久,遭受严重损失,可见洪灾程度很严重。就连龙德威公司的起诉状中都明确表述:2014年5月24日上午9时l9分,裕康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龙德威公司,说仓库进水,化肥被淹,货物受损。龙德威公司随即派员前往仓库,了解实际情况,发现裕康公司仓库内龙德威公司存放的货物还被水浸半包水位,直至l5时30分左右,仓库水位退完。靠近河边门口最深水位达4.5包(浸没),部分安泽21-7-13含硫化肥有融化现象。而外堆场的安泽l5-l5-15含硫化肥则全部水浸没顶。此次洪灾发生于23日下午6时许,而龙德威公司方在洪灾发生后的第二天下午15时30分还证明亲眼目睹了上述洪水尚未退完,而外堆场的安泽l5-15-15含硫化肥则全部水浸没顶的惨烈景象,此时距洪灾开始发生已持续了21个半小时。可见双方在洪灾严重程度的认知上高度一致,洪灾如此严重的程度还需要裕康公司如何证明。龙德威公司的《起诉状》属于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洪灾严重程度。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本次严重洪灾确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龙德威公司在与裕康公司签订合同时,充分了解裕康公司仓库地理情况,且双方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此次严重洪灾的发生,否则,有理由相信法庭不会认定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此次洪灾确系不可抗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龙德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裕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裕康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一份,为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局2014年7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广东裕康农资有限公司灾情报告意见的函》,根据该函内容,涉案仓库位于流溪河右岸堤围人和镇镇湖村段的堤外(即流溪河河滩地上),该处为行洪区域,不受堤围保护,该仓库的新建未经水行政审批,且2008年6月27日曾经出现过水浸。2014年5月23日暴雨形成超过100年一遇的洪水,造成裕康公司仓库受淹是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对于裕康公司水浸受淹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予以赔偿。对于该证据龙德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实了裕康公司将货物存放在不受法律保护的河堤上,仓库也是未经审批的,是非法建筑物。关于是否为不可抗力,水务局单方面对事件的认定,不代表法律上本次水灾属于不可抗力,龙德威公司对不可抗力的认定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广东裕康农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名称变更为广东裕康物流有限公司。二、《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流溪河堤防管辖的范围包括:主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及两岸堤防背水坡三十米以内。”三、根据涉案仓库现场及附近区域照片显示,广州市水务局于2013年6月20日在该区域制作警示牌予以公示,其中第一条内容为:“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本院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裕康公司是否应向龙德威公司支付化肥赔偿款及鉴定费用共计456580元的问题。首先,作为仓储方的裕康公司应当提供符合存储涉案化肥的适当环境及条件。根据涉案仓库现场及附近区域照片、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局《关于对广东裕康农资有限公司灾情报告意见的函》,涉案仓库位于流溪河河滩地,属于河道管理范围,为行洪区域,无法受到堤围保护,该仓库的新建未经水务行政管理机关审批,且2008年6月27日曾经出现过水浸。此外,水务行政管理机关亦于2013年6月20日已在该区域制作警示牌予以公示。因此,裕康公司应当预见涉案仓库可能发生水浸的情形,但裕康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浸损失的发生,其未尽到仓储方合理的审慎义务,对涉案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裕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龙德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检深(2014)司鉴0806号《水浸复合肥料残损鉴定报告书》,以证明涉案163.6吨复合肥料因2014年5月23日水浸损坏的损失金额为432962元,以及龙德威公司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23618元。裕康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裕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裕康公司应向龙德威公司支付化肥赔偿款及鉴定费用共计45658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裕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8元,由上诉人广东裕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尹琳(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