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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赣州市厚德外国语学校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中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厚德外国语学校。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徐粼。委托代理人黄永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市政中心*楼*楼。法定代表人陈庐生。委托代理人饶凡。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金才。委托代理人钟坚元、吴晖。上诉人赣州市厚德外国语学校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工伤)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章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6日8时左右,廖华英在原告厨房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由食堂廖姓负责人陪同,乘坐学校专职司机彭筱敏驾驶的学校汽车,于上午8:45分被送往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和治疗。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后,于12:50分左右转院送至赣州市立医院。2013年12月26日16:25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对第三人廖华英的申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华英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赣市复决字(201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63号)的决定。另查明:第三人廖华英与潘金才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廖华英不是工伤的证据。原告虽称其未收悉被告的举证通知书,但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的回执,可以证实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对原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死者廖华英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同意廖华英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赣州市厚德外国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赣州市厚德外国语学校承担。上诉人赣州市厚德外国语学校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一直未收到举证通知书,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邮局通知单回执上也没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因此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举证通知书,故其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在只有原审第三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的,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违法。上诉人的食堂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承包给了案外人廖新洪,死者廖华英是承包人廖新洪雇请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上诉人与承包人廖新洪签订承包合同第12条约定,承包期间的事故责任由承包人廖新洪承担。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本案中,赣州市章贡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死者廖华英从2013年1月起至12月止,由上诉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上诉人的司机彭筱敏的证言证实廖华英在上诉人处担任厨师长。因此,答辩人认定廖华英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廖华英在2013年12月26日上午8时左右,突感身体不适,于当天上午8时45分送往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12时50分转至赣州市立医院,当天下午16时2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廖华英不是工伤,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告知了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举证等有关权利,答辩人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潘金才答辩称,廖华英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死亡属于工亡。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而上诉人提出的食堂承包合同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承包合同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处的所有信件均由门卫先签收,然后转至各个部门。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为廖华英缴纳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廖华英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食堂承包合同存在明显修改痕迹,且该承包合同不是承揽合同,不能改变廖华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学校食堂承包给了案外人廖新洪,根据承包合同,应由廖新洪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快递回执单,可以证明其已经在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9日分别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和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妥投给上诉人处,上诉人提出未收到《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故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查证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处理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州市厚德外国语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瓅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