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7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466号原告刘×,男,1971年2月7日出生。被告杨×,女,1973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江韦,男,1984年7月4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江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昊,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一直不好,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虽然有过争吵,但还没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我们在一起二十多年了,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杨×于1991年自行相识,199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5年9月20日生育一子杨昊。庭审过程中,刘×以感情破裂为由坚持要求离婚,杨×表示不认可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刘×与被告杨×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自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庭审情况来看,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并非儿戏,今后双方应多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