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永源皮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永源皮革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温淑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锦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永源皮革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麦结玲,女,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永源皮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李荟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新、朱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皮革颜料生产企业,被告于2009年开始向原告采购皮革颜料,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向被告所在地交付货物,约定付款日期为“全额现结”。期间,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并未按期足额支付相关货款,截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885468.8元,原告本着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所拖欠的全部货款,被告即向原告作出《货款支付协议书》,承诺从2011年11月开始向原告分期偿还货款,也约定了超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但直至《货款支付协议书》所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期,被告仍欠185212.8元,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返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基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在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依被告的要求继续向被告交付货物,但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依然未按双方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在此期间,被告又欠原告货款共计700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70050元及之前所欠的货款185212.8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按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即使在被告自行作出《货款支付协议书》的情况下,被告也未依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如期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在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4月期间继续与被告交易,但被告不但不支付之前所欠的货款,连在此期间所产生的新货款也拒绝支付。被告这种没有诚信的行为,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原告根据《货款支付协议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共303754.8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526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152.3元(以18521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止为28152.3元,具体计算方法为(185212.8×760×0.0002=28152.3);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9.7元[以70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止为313元,具体计算方式为:(5.9%÷365天×30天)×70050元=339.7元];以上四项共计303754.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185212.8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26日起算,7005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算。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永源皮革厂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皮料,双方曾就2011年5月31日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货款支付协议书》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2010年5月至9月期间的货款185212.8元未付,原告基于被告出具了《货款支付协议书》而继续向被告供货,并产生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货款,被告主张新货先付,故向原告开具了除2015年1月份之外其余各月的货款支票,但这些支票都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货款支付协议书》、《销售明细对账单》、《对账明细总表》、《送货单》、《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为证。其中,《货款支付协议书》是传真件,显示被告确认截至2011年5月31日欠原告货款共计851412.8元,加上税费后,共885468.8元,被告需分19期付清,最后一期的付款期限是2013年4月25日,当中还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的,需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对这部分货款从2013年4月26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对于这部分货款,原告还提交了2010年5月至9月的《销售明细对账单》、《送货单》复印件予以佐证,并主张因被告以传真方式确认了欠款,故没有保留2010年5月至9月的《销售明细对账单》、《送货单》的原件。对于除2015年1月之外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二者一一应,总金额为64730元,最后一笔交易是在2015年4月9日,《送货单》签收人一栏签有董建伟的名字。2015年1月的《送货单》也有原件,签收人一栏签有董建伟的名字,货款金额为5320元。对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货款7005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故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0日起向其计付利息。对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另,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价值303,754.8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等额的现金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款支付协议书》、《销售明细对账单》、《对账明细总表》、《送货单》、《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0年5月至9月的货款共185212.8元以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货款共70050元,共255262.8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该货款255262.8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185212.8元货款的违约金,原告诉求以185212.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700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在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方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以700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0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30000元,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永源皮革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262.8元。二、限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永源皮革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5212.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永源皮革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0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56.32元、保全费2039元,合共7895.32元,由原告负担519.82元、被告负担73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其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敏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李荟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淑敏杨雁萍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