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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3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唐兰与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兰,鄢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903号原告唐兰。被告鄢俊。原告唐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鄢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利息1.5%/月。每月叁仟元整(利息)。期限2014.10.24-2015.4.23日。提前1个月先预约支取。”次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于每月24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共计支付利息2.1万元,此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借款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具有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5%,该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按该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唐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鄢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