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丽颖与被上诉人于定国、史广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颖,于定国,史广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颖,女,1933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为统,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定国,男,1961年1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广英,女,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定国,男,1961年1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李丽颖因与被上诉人于定国、史广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颖原审诉称,其与于定国系母子关系,于定国、史广英系夫妻关系。本市鼓楼区北祖师庵4号某单元203室房屋(以下简称203室房屋)原系李丽颖丈夫于俊田(已于2006年2月13日去世)单位分配的公房,后通过参加房改购得该房屋产权。本市鼓楼区北祖师庵4号某单元204室房屋(以下简称204室房屋)亦系李丽颖丈夫单位分配的公房,后由于定国参加房改购得房屋产权。2002年李丽颖为照顾于定国、史广英,将其所有的203室房屋与于定国、史广英所有的204室房屋进行产权置换,置换后李丽颖取得了204室房屋产权。2014年3月左右,于定国、史广英因其儿子结婚需要将203室房屋作为婚房,另行居住至李丽颖房屋内。于定国、史广英入住后,李丽颖考虑两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每月从退休金中拿出生活费由于定国、史广英方支配,但两人不但没有感激李丽颖的帮助,反而对其冷言恶语,于定国更于2015年1月某日出手打李丽颖耳光,致使其脸部有淤青。于定国、史广英行为严重伤害了李丽颖的身心,李丽颖多次要求于定国、史广英迁出,但两人予以拒绝。李丽颖为自保,只能栖身在养老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定国、史广英立即迁出本市鼓楼区北祖师庵4号二单元204室房屋,两被告向李丽颖归还上述房屋原登记在于俊田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定国、史广英原审辩称,李丽颖陈述不属实,被告于定国父亲于俊田生前曾同意将涉案204室房屋赠与被告,原告清楚该事实。于定国、史广英对原告李丽颖照顾有加,2006年李丽颖腿部摔伤后,被告于定国辞职回家照顾李丽颖,李丽颖也曾在2008年立公证遗嘱确认将其在204室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由被告于定国继承,2012再次立遗嘱,表示以后的生活由被告于定国负责。2015年1月底原告离家后,被被告其他兄妹送到养老院居住,被告在参加本案诉讼过程才知晓该情况。两被告有权居住涉案房屋,不同意迁出。两被告从未见过原登记在于俊田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亦不清楚上述证件在何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丽颖与于俊田(已于2006年2月13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被告于定国以及案外人于定中、于莉莎、于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5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3室房屋、204室房屋原分别系于俊田、于定国参加房改购得的产权房屋。2002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产权交换后,203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于定国名下,204室房屋产权则登记至于俊田名下,双方实际亦按交换后产权证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于俊田去世后,李丽颖曾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204室房屋。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204室房屋归李丽颖、于定中、于莉莎、于定国、于融所有,其中李丽颖享有五分之三房产份额,于定中、于莉莎、于定国、于融各享有十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此后,两被告因其儿子于鑫龙结婚需要,将203室房屋交给于鑫龙居住使用。原告称自2014年3月左右,两被告迁入204室房屋居住,原告考虑两被告生活需要,同意两被告在204室房屋内居住,但两被告不仅不感激原告帮助,反而对原告恶语相加。因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迁出,但两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自2015年1月起自行搬至南京市鼓楼区易发红日养老院居住。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虽照顾其日常起居,但对其言语态度恶劣,属于家庭冷暴力,不同意两被告居住204室房屋。两被告则称其此前尽心尽力照顾原告,现希望原告能回204室房屋居住,并继续照顾原告。两被告为证明其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遗嘱,证明2008年8月19日,原告曾立公证遗嘱,明确将其在204室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由被告于定国继承;2、自书遗嘱,证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再次遗嘱,表示其生老病死均由被告于定国负责,与于定中、于莉莎、于融无关;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3室房屋产权已于2013年3月17日登记至于鑫龙名下。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所立遗嘱尚未生效,原告仍为204室房屋产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将203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此系恶意妨碍诉讼行为。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登记簿、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2)下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住养服务协议书、遗嘱、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2002年11月30日于俊田与被告于定国就203室、204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后,涉案204室房屋产权登记至于俊田名下。于俊田去世后,204室房屋经法定继承,并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李丽颖、被告于定国以及案外人于定中、于莉莎、于融对该房屋产权系按份共有,被告于定国系该房屋产权人之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能进行共同使用时,各共有人应就占有、使用和收益方法进行协商,并按全体协商的意见处理。现两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入住涉案房屋,且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侵害其物权权利的行为,故其主张两被告迁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原登记在于俊田名下的204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由两被告实际侵占,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丽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丽颖负担。上诉人李丽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因儿子结婚要求住入涉案房屋,上诉人只是同意其暂住一段时间,并未承诺其可以永久居住,同住时期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很多经济上的帮助,被上诉人毫无感激之心,反而对上诉人施以暴力,造成上诉人只能栖身于养老院,有家难回。涉案房屋目前系被上诉人侵占的事实能够表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侵害其物权权利的行为,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2、涉案房屋于2012年已经法定继承,上诉人拥有十分之六的产权,被上诉人于定国占十分之一的产权。被上诉人于定国即使有十分之一的产权也无权非法侵占涉案房屋,更何况另一被上诉人史广英对涉案房屋无任何产权。上诉人及其他三位该房的按份共有产权人一致强烈要求二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迁出房屋。本案涉及对老年人群的财产侵害,应适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侵权责任法。3、被上诉人于定国曾于2008年带上诉人去公证处作了遗嘱公证,又于2012年11月带上诉人去鼓楼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本案所涉房屋,上述事项的完成必须提供涉案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否则无法办理。而当时持有两证的正是被上诉人于定国,原审中于定国也不否认以上事实。原审判决无视以上事实,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两证为被上诉人侵占,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造成判决不公。4、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将203室房屋的产权转移给其子于鑫龙,试图以此证实自己是无房户,造成法院判决执行不能的局面。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转移房产的恶意妨害诉讼的行为未加谴责和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定国、史广英辩称,1、被上诉人于定国父亲在没有去世的时候就答应将房屋留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从2006年一直照顾上诉人到2015年1月。3、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到养老院的情况,现在被上诉人愿意将上诉人接回来同住,并继续照顾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将其所有的203室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儿子于鑫龙,存在恶意妨碍诉讼的行为。2、房产登记簿。证明203室房屋已于2015年3月19日转移登记至于鑫龙名下。3、于定中、于莉莎、于融的申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其他三个共有权人坚决反对于定国、史广英夫妇侵占房屋,长期对老人施以暴力,强烈要求二人立即搬离涉案房屋。4、于俊田购买203室房屋的江苏省省级机关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于定国购买204室房屋的江苏省省级机关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及家庭协商证明,证明203、204室房屋均系被上诉人的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房,家庭成员为了照顾被上诉人才一致同意由被上诉人购买其中较小的204室,被上诉人购买204室享受了被上诉人父亲的有关待遇。后来又为了照顾被上诉人将较大的203室房屋换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儿子是2014年结婚的,结婚的时候被上诉人就已经将房屋转让给儿子了,原审期间只是办理了过户手续。2、作出申明的上诉人三子女没有抚养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搬出。3、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被上诉人因为刚调回省木材公司工作,没有资格买房,被上诉人父亲才将他的面积让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是用自己的钱和工资买了204室房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生效调解书,本案所涉房屋上诉人李丽颖享有五分之三的房产份额,被上诉人于定国享有十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上诉人李丽颖和被上诉人于定国对涉案房屋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被上诉人于定国系经上诉人李丽颖同意于2014年进入涉案房屋居住,双方当时对于涉案房屋使用达成了一致。现在双方对于共有物的使用方式发生了争议,上诉人要求独自使用涉案房屋,被上诉人于定国要求和上诉人共同使用涉案房屋,且双方矛盾较大,无法协商一致,上诉人可以通过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方式最终解决该争议。但上诉人要求作为按份共有人的被上诉人于定国迁出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史广英与被上诉人于定国系夫妻关系,基于夫妻共同居住的实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史广英迁出涉案房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主张两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目前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由两被上诉人实际侵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丽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