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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金耀与佘章辉、陈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耀,佘章辉,陈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胡金耀,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郑梅琴(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章辉,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金英(系被告佘章辉之妻),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同上。原告胡金耀与被告佘章辉、陈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耀的委托代理人郑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章辉、陈金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耀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佘章辉以家庭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5%,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月15%计算违约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陈金英与被告佘章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上述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已归还二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佘章辉、陈金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佘章辉、陈金英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金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佘章辉、陈金英的《基本信息》各一份、被告佘章辉与被告陈金英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被告佘章辉、陈金英的身份、被告佘章辉与被告陈金英系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及《活期转账汇款》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佘章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等内容;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佘章辉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佘章辉、陈金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佘章辉、陈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佘章辉与被告陈金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佘章辉以家庭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金耀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佘章辉借款100万元。后被告佘章辉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被告佘章辉因家庭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5%,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月利率15%计算。尔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金耀与被告佘章辉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佘章辉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活期转账凭证为凭,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佘章辉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佘章辉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佘章辉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陈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上述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佘章辉、陈金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章辉、陈金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胡金耀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佘章辉、陈金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冬人民陪审员  郑继辉人民陪审员  卞希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淑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和《》第、第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