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芳美与杨洪征、鹿邑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美,杨洪征,鹿邑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1141号原告徐芳美。委托代理人姚燕军,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征。被告鹿邑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荣。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芳美与被告杨洪征、鹿邑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燕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征,被告鹿邑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芳美诉称,2014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洪征驾驶被告鹿邑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兰溪往诸葛方向行驶,途经温寿线283KM+900M兰溪市永昌街道西湖村路段时,碰撞由原告徐芳美推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徐芳美受伤及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洪征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芳美无责任。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73.3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费1440元,营养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4959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130108.18元,扣除已付款35000元,余款95108.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洪征、鹿邑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化费用。4、精诚(2015)临鉴字第005072-1号、005072-2号鉴定书。证明原告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参考医院相关证明。5、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费用。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被告杨洪征未作答辩。被告杨洪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鹿邑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答辩人与金大宽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说,金大宽购买答辩人兴通公司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罐式挂车,因没有付清车款,还未过户,在金大宽实际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豫P×××××(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远远超过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的数额,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答辩人请求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三、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合法的部分请求贵院依法审核不予支持。被告鹿邑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杨洪征在发生事故时驾车逃逸,按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并保留向其他被告追偿权力。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赔偿不超过10000元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提出。诉讼费不应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保险单。证明车辆在事故中逃逸商业险不应赔偿。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项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项证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我公司认可二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缺少关联性。本院对部分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鹿邑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19日,杨洪征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兰溪往诸葛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途经温寿线283KM+900M兰溪市永昌街道西湖村路段时,碰撞由徐芳美推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徐芳美受伤及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杨洪征驾车逃逸。徐芳美受伤后经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医疗费55173.3元,杨洪征已付35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洪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芳美无责任。徐芳美于2015年5月28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徐芳美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参考医院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芳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杨洪征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杨洪征与鹿邑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杨洪征、鹿邑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鹿邑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所辩“金大宽购买答辩人兴通公司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罐式挂车,因没有付清车款,还未过户,鹿邑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金大宽,本院不予采信。徐芳美诉讼请求中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徐芳美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5173.3元,护理费8808元,住院伙食费1440元,营养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4339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合计122716.8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芳美68203.52元。二、由被告杨洪征、鹿邑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徐芳美54513.3元,被告杨洪征已付35000元,被告杨洪征、鹿邑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9513.3元。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洪征、鹿邑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