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路与舒军、陈松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路,舒军,陈松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717号原告李路。系鄂L6X5**号小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石明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舒军。系鄂L1A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陈松华。系鄂L1A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号附*号。负责人郭艾,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路诉被告舒军、被告陈松华、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路的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舒军、被告陈松华、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路诉称:2014年11月21日21时00分许,原告李路驾驶鄂L×××××号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宝塔往汀泗方向行驶至107国道1338KM+500M处弯道时,与对向被告舒军驾驶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舒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路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2630元(含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垫付10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500元。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路伤残程度为伤残X(十)级;误工损失日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误工日的二分之一;后期医疗费12000元。被告陈松华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337.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划分。证据3、原告住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伤残X(十)级;误工损失日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误工日的二分之一;后期医疗费1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5、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驾驶人及保险信息。证据7、鄂L×××××号小轿车车损评估意见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以证明鄂L×××××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并支付施救费、评估费的事实。被告舒军、陈松华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被告陈松华已购买了足额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舒军、陈松华对其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对其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舒军、陈松华对原告李路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对原告李路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对原告李路提交的证据3中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原告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病历佐证;对原告李路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后期医疗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李路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虽然有住所地居委会及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且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李路提交的证据6中保险单无异议,但对被告舒军的驾驶资格有异议,认为被告舒军没有从业资格证;对原告李路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维修费票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李路提交的证据3中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虽然没有医院病历,但医疗费票据加盖有公章,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李路提交的证据4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证据7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咸安价车估字(2014)1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虽然为原告的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性,庭审结束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路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路一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李路的务工收入。对于原告李路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认定。对原告李路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五)项中关于从业资格的范围是指: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需要国家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本案中的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普通的货运车辆,不属于上述范围内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才能使用的情形,故对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的辨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主张的不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均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质证意见认为应当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非医保药品,并进行区分非医保药品费用的数额才能达到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要证明的目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21时00分许,原告李路驾驶鄂L×××××号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宝塔往汀泗方向行驶至107国道1338KM+500M处弯道时,与对向被告舒军驾驶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咸公交字(2014)第09-23-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被告舒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远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李路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舒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路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2630元、施救费600元。2014年11月27日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咸安价车估字(2014)1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鄂L×××××号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0000元。2015年6月4日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路伤残程度为伤残X(十)级;误工损失日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误工日的二分之一;后期医疗费12000元。原告李路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及评估费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的原车牌号码为鄂D×××××号。2014年4月30日依法变更登记为鄂L×××××号。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舒军是被告陈松华聘请的司机,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松华。被告陈松华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李路生育子女二人,即李诗晴,女,2009年5月24日出生;李诗琪,女,2011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赤壁市官塘驿镇幸福堰村十二组17号,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咸公交字(2014)第09-23-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李路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70%,被告舒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松华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路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2630元(根据原告李路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根据原告李路住院期限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0元/天×26天=1300元)。3、营养费390元(根据原告李路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嘱确定,即15元/天×26天=390元)。4、护理费7556.12元(根据原告李路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96天,即28729元/年÷365天×96天=7556.12)。5、法医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李路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李路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酌情确定)。7、误工费15112.24元(2015年6月4日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192天=15112.24元)。8、施救费600元(根据原告李路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9、车辆损失10000(根据原告李路提交的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咸安价车估字(2014)1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10、残疾赔偿金49704元(根据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即24852×20×10%=4970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12、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12000元,原告李路也不得再向被告舒军、被告陈松华、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主张权利)。13、被抚养人生活费11661.07元(李诗晴,2009年5月2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确定为5426.21元;李诗琪,2011年4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确定为6234.86元)。以上损失合计155553.43元。由于被告陈松华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路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路87333.4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路2000元。对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46320元、财产损失80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56220元,由被告陈松华承担30%为16866元,由原告李路自行承担70%为39354元。同时被告陈松华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虽然被告陈松华与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陈松华赔偿原告李路168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86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路97333.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路16866元;合计赔付原告李路11419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路的事故损失155553.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赔偿116199.43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06199.43元;由原告李路自行承担39354元。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舒军、陈松华承担512元,由原告李路承担1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