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漆某甲、漆某乙、陈某乙、漆某丙、漆某丁、柒梅花与被告刘某某、上高县泰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漆某甲,漆某乙,陈某乙,漆某丙,漆某丁,柒梅花,刘某某,上高县泰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615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受害人妻子)原告:漆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受害人儿子)原告:漆某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受害人女儿)原告:陈某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受害人儿子)原告:漆某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受害人女儿)原告:漆某丁,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受害人儿子)原告:柒梅花,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受害人女儿)上列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列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浩,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上高县泰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城站前路。法定代表人:况维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黑牯,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甲、漆某甲、漆某乙、陈某乙、漆某丙、漆某丁、柒梅花(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上高县泰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泰安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8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9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浩、人保宜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浩、泰安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黑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赣CX61**号小车途经高安市国道320线847KM+800M路段时,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亲属漆美亻毛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5887.5元。受害人属于失地农民,土地被政府征收,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CX61**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泰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泰出租车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宜春公司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赔偿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78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费用诉请过高,要依法核减。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责任比例5: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泰安出租车公司辩称:1、赣CX61**号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赣CX61**号车由被告刘某某租赁经营,根据我司与被告刘某某的约定和侵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与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第三者主张赔偿比例应当是50%,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与受害人是亲属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由被告刘某某与漆美亻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漆美亻毛死亡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因受伤后在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5887.5元;证据(四):死亡证明信、尸检报告、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因此次事故受伤入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五)村委会证明2份,征收土地协议、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证明受害人是失地农民,土地被政府征收,受害人生前系企业负责人退休在家,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被告刘某某驾驶证、赣CX61**号小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刘某某准驾车型为A2,赣CX61**号车所有人是泰安出租车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证据(七)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赣CX61**号车在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安泰出租车公司经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宜春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提出请求法庭核实是否是本人,因为发票的名字与受害人名字不一致,如果是本人,我司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土地征收协议征地方是高安市国土资源局,上面国土局负责人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且也看不出实际土地面积具体是多少,是全部征收还是部分征收。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没有签字、盖章,且合同上也没有写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的大小;对村委会、大城镇府加盖公章的证明,因土地征收和流转的确认,应当以土地主管部门来确认,或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征收或者流转协议予以佐证。大城镇古楼村委会和大城镇政府证明受害人的工作情况,这与其在城镇居住没有关系。被告泰安出租车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出租车租赁合同。证明赣CX61**号车由被告刘某某租赁经营,根据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约定和《侵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与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被告人保宜春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泰安出租车公司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七)被告泰安出租车公司、人保宜春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提出医疗费票的姓氏与原告的姓氏不相同。经查证这是笔误,因为该费用的产生与原告亲属漆美亻毛发生事故受伤的时间和伤情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相吻合,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确认漆美亻毛受伤受后支付了抢救费5887.5元。对证据(五)被告泰安出租车公司和人保宜春公司均提出异议,提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受害人的居住地田地部分被国家征收,剩余部分被土地承包流转,有征收土地协议和大城镇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证实,对该事实高安市大城镇鼓楼村民委员会、高安市大城镇人民政府予以证实,确认包括受害人所在的古楼村委会漆家村土地已全部被征收或者流转,而且受害人为与原大城镇社办企业负责人,是退休后回到家乡。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其死亡赔偿金可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4309元计算。由于受害人现年81周岁(1934年7月21日出生)可计算5年。对被告泰安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泰安出租车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赣CX61**号小车从上高县迎宾馆经320国道自西向东前往南昌市昌北机场,当行驶至847KM+800M路段时,受害人驾驶无牌正三轮电动车自西向东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就在距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CX61**号车前方二十米左右的地方突然往左横穿320国道,因事发时间刚好在下小雨,道路比较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CX61**号车右前方与漆美亻毛驾驶的电动车左侧车厢处发生碰撞,造成漆美亻毛受伤入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2日凌晨4时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07月17日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亲属漆美亻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亲属漆美亻毛受伤后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5887.5元。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赣高司鉴尸检字第082号死亡证明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确认漆美亻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2011年3月25日高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古楼村委会漆家村签订征收土地协议,由国家征收漆家村的土地108.877亩,高安市大城镇人民政府、高安市大城镇古楼村民委员会代表陈建华等和漆家村代表陈小虎、漆喜生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元月漆家村村民代表陈小虎、漆喜生与江西巴布洛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漆家村水田和旱地全部流转给该公司经营,高安市大城镇人民政府和大城镇古楼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证实。他们同时证明漆家村的土地已全部征收或流转,受害人为失地农民。受害人为大城镇企业退休老干部,从1957年-1982年均在乡镇企业担任厂长或书记。另赣CX61**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泰安出租车公司,系泰安出租车公司租赁给被告刘某某。双方签有出租车租赁合同,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刘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车与原告亲属漆美亻毛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和漆美亻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5:5。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漆美亻毛死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某某与泰安出租车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被告泰安出租车公司不需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漆美亻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抢救费5887.5元,死亡赔偿金121545元(24309元/年×5年),丧葬费21791元(3631.83元×6个月),处理事故误工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天121元计算3人共15天,确认金额为1815元(121元/天×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原告请求2000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本案事实,酌情支持4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漆美亻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93038.5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抢救费5887.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5887.5元给原告陈某甲、漆某甲、漆某乙、陈某乙、漆某丙、漆某丁、柒梅花。二、余款77151元(193038.5元-115887.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50%即人民币38575.5元,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陈某甲、漆某甲、漆某乙、陈某乙、漆某丙、漆某丁、柒梅花。三、驳回原告陈某甲、漆某甲、漆某乙、陈某乙、漆某丙、漆某丁、柒梅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贵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