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明进与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692号原告罗明进,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XXX,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罗明进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用于回河镇新庄工地施工,在支付完部分货款后,尚欠木材款3724元,约定三个月偿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偿还为由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木材款372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X未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木材一车,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2014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该证明载明:今欠木材款3724.00元(叁仟柒佰贰拾贰元整)。XXX在该条上签名,并注明“新庄工地”。原告罗明进曾多次向被告XXX通过电话主张上述欠款,至本案开庭该欠款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木材,被告收到木材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在支付了部分木材款后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完交付木材的义务后,被告应本着诚信履行、全面履行的原则履行给付木材对价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明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372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木材款37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明进木材款3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寿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