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民一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姜庆洪诉包连勤、盖州市沙岗镇慧屯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盖民一初字第1841号原告姜庆洪,男,194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永纯,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梅芝元,男,系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连勤,男,194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丽,女,系盖州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州市沙岗镇慧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兆义,系村主任。原告姜庆洪诉被告包连勤、盖州市沙岗镇慧屯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庆洪及委托代理人梅芝元,被告包连勤及委托代理人范丽,盖州市沙岗镇慧屯村村委��主任刘兆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村委会承包土地2.2亩,该地右邻被被告包连勤侵占两条垅,我发现后先后找被告包连勤和沙岗镇司法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包连勤停止侵权,返还所占我的承包地两条垅,第二被告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包连勤占地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姜庆洪与被告包连勤同系被告盖州市沙岗镇惠屯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在该村承包土地。原告以被告包连勤侵占其土地两条垅为由诉至法院,被告否认,双方均有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但均未记载各自承包土地的界限。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界限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土地所有权人或上级人民政府处理。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原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庆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免于收取,退还给原告。其他诉讼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