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9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连才与刘鹤立、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初字第911-1号原告杨连才,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3日,住陕县。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鹤立,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6日,住灵宝市。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刘鹤立,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杨连才与被告刘鹤立、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鹤立、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法定地域管辖,应以二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而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灵宝市,而不在陕县,所以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灵宝市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为灵宝市,故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灵宝市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鹤立、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灵宝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政民审 判 员 王中英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