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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卫萍与被告罗育红、李飚、李进学、谭何易、吴钢、王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卫萍,罗育红,李飚,李进学,谭河易,吴钢,王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田卫萍。委托代理人冯新辉,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育红。被告李飚。被告李进学。被告谭河易。被告吴钢。被告王赞。被告李进学、谭何易、吴钢、王赞的委托代理人李飚。原告田卫萍与被告罗育红、李飚、李进学、谭何易、吴钢、王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景、人民陪审员彭夏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力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育红经本院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育红受湘潭市湘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委托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湘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在湘乡市大正街35号(原湘乡电影院)湘乡市影视娱乐中心的A、B栋、地下停车场商铺,建筑总面积944.16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000元每平方米,购买总金额为188832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湘中公司200万元整,由出卖人代办产权证、立户、入户等相关手续,在买受人(即原告)支付办理权证的税费预付款所需资料90天内,出卖人将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交买受人。但时至今日,湘中公司一直未将上述相关手续办好交予原告。经查,湘中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7日经公司股东李飚、李进学、谭何易、吴钢、王赞股东会议决议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以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办理产权证、立户、入户等相关手续义务。被告罗育红辩称(未出庭,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被告罗育红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受湘中公司委托,合同主体是田卫萍与湘中公司,被告罗育红为受委托人,在本案为不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在合同签订后,湘中公司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该合同签订履行时间均已在2012年完成。现湘中公司已依法解散,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长达两年多时间内并未向湘中公司提出合同义务,故公司股东并不负有配合原告所谓立户、入户等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飚等人辩称,被告李飚为原湘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另有股东李进学、谭何易、吴钢、王赞。罗育红挂靠原湘中公司开发湘乡市影视娱乐中心,原告与原湘中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原湘中公司已经依法于2014年12月17日决议解散。原告的诉求应由被告罗育红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湘潭市湘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飚,另有股东李进学、谭何易、吴钢、王赞;该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7日决议解散。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湘中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分两次打款存入户名为罗育红的账户,金额分别为90万元和100万元,原告另交现金10万元给罗育红。4、六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六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李飚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李飚,被告罗育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罗育红受湘潭市湘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田卫萍购买湘中公司开发的位于湘乡市大正街35号湘乡市影视娱乐中心的A、B栋、地下停车场商铺,建筑总面积944.16平方米,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购买总金额为1888320.00元;原告田卫萍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00万元,由出卖人代办产权证、立户、入户等相关手续,在买受人支付办理权证的税费预付款所需资料90天内,出卖人将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交买受人。原告按期分三次交付购房款200万元后,湘中公司虽交付了房屋,但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及入户等手续,且湘中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股东们决议解散未经清算即注销,以致原告的产权证和立户、入户等相关手续至今尚未办理。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查,湘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飚,公司另有股东李进学、谭何易、吴钢、王赞。本院认为,被告罗育红作为湘中公司的受委托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湘中公司作为卖方应履行将房屋过户的协助义务,被告罗育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湘中公司没有按合同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因湘中公司解散并未经清算即被注销,故公司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飚、李进学、谭何易、吴钢、王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在湘中公司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亦可由原告田卫萍持本判决自己到房产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费用损失由被告李彪、李进学、谭何易、吴钢、王赞承担。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飚、李进学、谭何易、吴钢、王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兴人民陪审员 沈 景人民陪审员 彭夏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