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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1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24日,因犯失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2015年3月2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释放,2015年7月23日经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自某某,女,1961年3月1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李某某之母。辩护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某某、辩护人杨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先后将同村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价值人民币(以下同)11640元的二轮摩托车、建筑用砂盗走,后二轮摩托车已被民警追回发还失主,建筑用砂被李本瑞用于粉刷自家墙体和平整地面。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11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无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生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二、量刑时应考虑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李某某患有间歇性的精神分裂症,其作案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削弱,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一定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三)本案的盗窃行为发生在邻里之间,且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社会危害性较轻,也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作出罚当其罪的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将本村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大门外牌号为云XXXX**价值4700元的五羊本田牌WY125-S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藏匿于自家烤烟田内。该车被民警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趁本村李某乙户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堆放在大门外的价值1540元的建筑用砂盗回家,后用于粉刷自家墙体和平整地面。3、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趁本村李某乙户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李某乙户,在卧室的矮柜内盗取摩托车钥匙,后利用盗得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厨房内价值5400元的重庆雅马哈牌CQ110-9E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车被民警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存在,其实质的控制能力稍削弱,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2015年3月2日,弥渡县公安局密祉派出所接白某某报案后,于当日在密祉公交车站的公交车内查获被告人李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盗窃摩托车二辆及砂子若干的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白某某证实李某乙户的摩托车及砂子被盗的情况;李某丙证实其兄李某甲的摩托车被李某某盗窃的情况;欧阳某某证实李某乙购买重庆雅马哈牌CQ110-9E型摩托车的情况;陈某证实李某乙请白某某帮忙看家,以及李某乙家里的摩托车被盗的情况;邹某某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生活来源情况;李某丁、自某某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4.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陈述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格证、入库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各自摩托车及砂子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价值及摩托车所有人情况。5.鉴定聘请书、估价委托书、弥渡县发展和改革局弥发改价鉴字(2015)08、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五羊本田牌WY125-S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700元,重庆雅马哈牌CQ110-9E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400元,建筑用砂价值1540元。6.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存在,其实质的控制能力稍削弱,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且与被害人陈述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一致。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日,弥渡县苴力交警中队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经检查,该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李某乙户被盗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9.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涉案摩托车情况。10.(2010)弥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失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且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电话记录、情况说明及交通肇事事故认定书,证实云JGX9**号二轮摩托车的权属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车架号为LAPXCH954D0003705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肇事的事实。经质证、认证,言辞证据中相互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二轮摩托车二辆及建筑砂子若干,所盗财物共计价值116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存在,其实质的控制能力稍削弱,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涉案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天,刑期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玉萍审判员  李祖睿审判员  董文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春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