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立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任公贤与周文利、任争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公贤,周文利,任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民立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公贤,男,生于1958年12月7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召公镇召道村任家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利,女,生于1985年1月22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召公镇召道村任家组***号,现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十三路。原审被告任争刚,男,生于1983年11月22日,汉族,现役军人,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二路城市枫景**号楼*单元***室。上诉人任公贤因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裁定,以周文利户籍所在地在扶风县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扶风县人民法院管辖并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周文利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已在宝鸡市渭滨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据法律规定渭滨区系其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青代理审判员 吕 梁代理审判员 景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