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行与邱素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行,邱素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行,地址:阳山县。负责人:罗志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绍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邱素萍,女,汉族,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7025。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行诉被告邱素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素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行诉称:被告邱素萍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递交了其亲笔签名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2014年8月1日,原告批准了被告开卡申请,向被告核发卡号为62×××72的信用卡,额度为25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从2014年9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欠款。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欠款合计28678.08元,其中本金24560.41元,利息2255.68元,滞纳金和费用1861.99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龙卡贷记卡欠款本金24560.41元,滞纳金和费用1861.99元。二、被告偿还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龙卡贷记卡欠款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付息,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为2255.6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行提交的证据有:一、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持卡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申领原告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建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规定。二、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透支情况。三、被告信用卡欠款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的情况。被告邱素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邱素萍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行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表示已阅读、了解并接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束。《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72的信用卡,额度为25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24560.41元、利息2255.68元、滞纳金和费用1861.99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邱素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龙卡贷记卡欠款本金24560.41元、滞纳金和费用1861.99元及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为2255.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素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行偿还欠款本金24560.41元、滞纳金和费用1861.9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为2255.68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61元,由被告邱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诗泉审 判 员 何芳艳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