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超、秦长虹与马国统、朱亚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秦长虹,马国统,朱亚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张超(系死者张佳诚之父亲)。原告:秦长虹(系死者张佳诚之母亲)。委托代理人:苏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统。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亚冰。委托代理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秦长虹与被告马国统、朱亚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超、秦长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朋,被告马国统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被告朱亚冰及委托代理人鲍文佩、袁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秦长虹诉称:2015年6月3日18时39分许,马国统无证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福田五星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菏泽市黄河路建材市场内11栋50号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佳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佳诚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马国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长虹和张超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国统辩称:我和被告朱亚冰系雇佣关系,我在2015年4月底到被告朱亚冰门市上班,2015年5月领取工资1000余元,在工作期间,经常使用上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是被告朱亚冰要求我去买东西,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朱亚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另外,张佳诚系农业户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被告朱亚冰辩称:马国统驾驶车辆系借用我的车辆,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不承担责任。2015年6月3日下午,我们门市上活已干完,已经收工。马国统提出,他自已饿了,要上街买东西吃。他就驾驶我们的电动三轮车去买东西吃去了,后来就出了事。马国统所驾之电动三轮车是借用我的车,依照法律规定,我做为车辆的出借人不应承担责任。马国统发生事故时所驾驶之车辆是三轮电动车,而非摩托车。马国统是为他自已办事情而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和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总之,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照目前法律规定电动车不交交强险,驾驶电动车不要求有驾驶证,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马国统是无证驾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8时39分许,马国统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菏泽市黄河路建材市场内11栋50号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佳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佳诚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马国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长虹和张超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亚冰是马国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马国统为朱亚冰雇用人员。死者张佳诚,2009年7月3日出生,其生前在菏泽市城镇金苹果编者幼教中心学习一年以上。张超系张佳诚之父亲,秦长虹系张佳诚之母亲;张超、秦长虹租用菏泽市牡丹区鲁西南建材市场11栋51号房屋经营散热器、管件等。事故发生后,张佳诚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抢救10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48937.24元,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由张超、秦长虹护理,均为农村户口。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交鉴字第19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山东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59583元,山东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60元,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马国统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张佳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佳诚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马国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长虹和张超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张佳诚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48937.24元,根据原告的病历和护理人员的身份,应认定护理时间为10日,为2人护理,47日为1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8元和山东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59583元计算,护理费为2804.68元(42788元÷365天×10天×1人+59583元÷365天×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以住院天数10天为限,确定为800元(80元×1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张佳诚长期在城镇上学,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计算为宜,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20年);丧葬费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丧葬费为26230元(52460元/年÷2);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为宜。张佳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佳诚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及张佳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1511.9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张佳诚是农村户口,应按何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死者张佳诚虽为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死者在死亡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木器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马国统是否是在雇用活动中造成张佳诚伤害,被告朱亚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马国统为朱亚冰的雇员,驾驶雇主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朱亚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马国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朱亚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亚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朱亚冰辩称被告马国统是因饥饿私自买东西吃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从事雇用活动,雇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朱亚冰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马国统是与雇用活动无关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马国统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按机动车之摩托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问题。被告马国统所驾驶的是福田牌五星电动三轮车,该车辆并不是机动车,根据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车辆质量和行驶速度等相关规定,经鉴定该车辆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但并不是机动车,而是非机动车,且目前尚无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机动车之范畴的非机动车(电动车)应当办理车辆行驶证,并应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驾驶人员应当办理驾驶证。综上,马国统所驾驶的是福田牌五星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应认定为非机动车。原告要求赔偿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则,应当由秦长虹、张超承担201453.58元(671511.92元×30%),被告朱亚冰赔偿470058.34元(671511.92元×70%)。因马国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朱亚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亚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超、秦长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佳诚死亡的损失共计470058.34元。被告马国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朱亚冰负担8350元,马国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克俭审判员 王晓晴审判员 程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锦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