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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164号原告宋某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代某某,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信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