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164号原告宋某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代某某,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信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