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忠、于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忠,于晨,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凌其,该单位职工。被告:于忠。被告:于晨。被告:于刚。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忠、于晨、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凌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忠、于晨、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潍农商银行个借字2013年第1-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7日。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房产(房产证号:潍房他证经济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本金3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为44932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忠、于晨、于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于晨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载明因被告于忠向原告申请授信借款35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于晨承诺如借款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于晨对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于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忠发放可循环借款35万元,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4日,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于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于刚以其名下坐落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号×××小区××号楼×××(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4日在人民币3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于忠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3月18日,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局颁发潍房他证经济字第00101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被告于刚名下坐落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7577号锦绣苑小区33号楼5-702(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于忠发放借款35万元,但被告于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经计算,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于忠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79021.9元,原告主张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声明、最高额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欠本息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于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于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忠发放借款35万元,被告于忠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于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被告于忠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79021.9元,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于晨在共同债务人声明上签字,承诺对被告于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于晨应对被告于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于忠的上述债务以其名下坐落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7577号锦绣苑小区33号楼5-702(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于刚名下坐落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7577号锦绣苑小区33号楼5-702(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忠、于晨、于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79021.9元,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二、被告于晨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刚名下坐落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7577号锦绣苑小区33号楼5-702(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4元,财产保全费2495元,合计9719元,由被告于忠、于晨、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