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至本区卫清西路XXX号99旅馆,由其开房并提供毒品,在客房内容留徐x、徐佳x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至上述地点,由其开房并提供毒品,在客房内容留徐x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某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蒙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家中车库内,容留徐x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