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耀艺与深圳市锦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耀艺,深圳市锦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艺,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锦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茗,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耀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锦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锦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锦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耀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加班费136093元、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100元。锦衡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刘耀艺于2014年11月25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编号为0016483《人民调解协议书》[案号:西(劳)民调B2197号]该协议书载明纠纷简要情况为刘耀艺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锦衡公司,担任保安员,在2014年11月14日当班时间有电动车被盗,老板说不用上班了,现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请求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刘耀艺确认锦衡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其在职期间所有工资;2、锦衡公司同意签订协议书之日从人道主义一次性支付刘耀艺路费1000元;3、经协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5日终止,刘耀艺承诺并保证锦衡公司结清路费1000元后,不再就此纠纷向锦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4、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知悉协议所述事实、条款以及代表的法律意义。上述协议书有调解员的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刘耀艺当日收到锦衡公司支付的1000元整。对上述协议书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刘耀艺与锦衡公司双方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刘耀艺上诉主张协议书因被锦衡公司的老板威胁而签订的,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以此否认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刘耀艺上诉主张锦衡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协议书载明双方因劳动关系的解除产生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由锦衡公司支付刘耀艺1000元后,刘耀艺不再向锦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锦衡公司不再就此纠纷对刘耀艺承担任何义务,故因劳动关系的解除产生的纠纷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完毕,刘耀艺上诉主张锦衡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耀艺上诉主张锦衡公司支付其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加班费136093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刘耀艺确认锦衡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其在职期间所有工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刘耀艺在原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证人陈述其与刘耀艺并非同一公司的同事,系一般朋友关系。因与刘耀艺的女儿关系很好,所以知道刘耀艺的每天上班下班时间。但证人亦陈述其所知道的事实并非亲眼所见,证言内容均来源于刘耀艺所述。由于证人陈述的证言内容并非其亲眼所见,而系来源于刘耀艺转述,且锦衡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刘耀艺主张锦衡公司欠付其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耀艺上诉主张锦衡公司支付其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100元,该项请求未在仲裁阶段提出,本着先裁后审的原则,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刘耀艺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刘耀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耀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