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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对唐晶波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晶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1248号罪犯唐晶波,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7)杜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晶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2006)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晶波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唐晶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晶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丽静审 判 员  石玉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