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执字第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光辉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855号罪犯王光辉,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3年11月18日,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8月1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光辉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同改罪犯证词和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帐、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家庭困难证明、罪犯财产类判决执行情况调查表、洪泽湖监狱个人资金对帐单、还款计划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辉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2次。原判财产刑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同改罪犯证词、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帐、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家庭困难证明、罪犯财产类判决执行情况调查表、洪泽湖监狱个人资金对帐单、还款计划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光辉自投改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因该犯被判处的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光辉准予减刑八个月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芳芳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