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XX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鹏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单独或者安排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宝泰雅苑小区、南大桥保险大厦附近、区委党校门口、天水市长仪厂家属院等地6次给吸毒人员安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65克,获毒资1070元。2015年4月27日,民警在秦州区红山路宝泰雅苑小区门口抓获XX鹏和张某某,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小包,净重1.0281克,从XX鹏处扣押电子称1个。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XX鹏辩解,1.他仅给安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南大桥保险大厦附近、区委党校门口、天水郡十字路口公厕门口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并非起诉指控的6次0.65克海洛因;2.2015年4月27日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7包毒品海洛因系当天上午他替张某某从马某某处所购,所有人系张某某,并非张某某替他保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鹏系我市吸毒人员,从我市贩毒人员马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先后六次单独或安排吸毒人员张某某给吸毒人员安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65克,获毒资1070元。具体如下:1.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鹏在天水市秦州区宝泰雅苑小区内给安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获毒资200元;2.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XX鹏在天水市秦州区南大桥保险大厦附近给安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获毒资180元;3.2015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XX鹏在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郡区委党校门口给安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获毒资180元;4.2015年4月25日下午,安某某向被告人XX鹏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XX鹏安排安某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后其将0.1克毒品海洛因交予张某某,由张某某在天水市长仪厂家属院超市门口给安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张某某将安某某所付180元毒资交XX鹏;5.2015年4月26日上午,安某某向被告人XX鹏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XX鹏安排张某某在天水市长仪厂家属院超市门口给安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收毒资160元,后张某某将160元交XX鹏;6.2015年4月27日上午,安某某向被告人XX鹏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XX鹏安排张某某在天水市长仪厂家属院超市门口给安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收毒资180元,后张某某将180元交XX鹏;2014年4月27日下午16时许,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民警在秦州区红山路宝泰雅苑小区门口,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XX鹏和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XX鹏安排其代为保管的毒品可疑物7小包(净重1.0281克,经检验均系毒品海洛因);从XX鹏处扣押电子秤1台。同日,被告人XX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马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下旬至4月下旬,他先后6次从被告人XX鹏处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9克,付毒资1080元。其中的一次是XX鹏让他电话联系张某某取的毒品,另两次是他与XX鹏电话联系后,XX鹏安排张某某给他送的毒品,这三次的毒资他均付给了张某某。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XX鹏以前跑货运车时认识。2015年4月24日上午,XX鹏给他打电话联系,从那天开始一直就在一起。2015年4月24日下午,XX鹏接了一个电话,说让对方等着,然后与他一起打车到南大桥保险大厦,出租车停了一下,他看见安某某过来了,他与XX鹏都没有下车,XX鹏给安某某给了个东西,安某某给XX鹏给了一些钱,然后他们就坐车走了。2015年4月25日上午11点左右,XX鹏来他家中找他,后XX鹏接了个电话,说让对方等着,打完电话,XX鹏让他陪着一起走到区委党校门口,他看见XX鹏走过去与安某某站了一会,安某某就走了,XX鹏就和他一起回了他家。当天下午五、六点左右,XX鹏给他说已经把他的电话给安某某说了,等会安某某要东西(指海洛因),让他帮忙去送,把卖的钱先拿上。他答应后,XX鹏给了他一小包用卫生纸包着的海洛因,然后XX鹏就出去了。不一会儿,安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已经给XX鹏打过电话了,问他在哪里,他说在长仪厂家属院。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安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长仪厂家属院超市门口,他就去那里将XX鹏给他的那一小包海洛因交给了安某某,安某某给了他170元,他就回家了。晚上8点左右,XX鹏到他家来,他把170元交给XX鹏,然后他们俩就在他家休息了。第二天(4月26日)早上9、10点左右,安某某又给XX鹏打来电话要海洛因,XX鹏接完电话就给了他一小包用卫生纸包着的海洛因,让他去家属院超市门口给安某某送去,他就去将一小包毒品给了安某某,安某某给了他160元,他回家后将钱交给XX鹏,XX鹏说安某某没钱,又没有把钱给够。4月27日早上9点左右,安某某又给XX鹏打来电话,当时他们两个还在长仪厂他家里,XX鹏给了他一小包海洛因,让他去家属院超市门口给安某某送去,他送过去交给安某某后,安某某给了他180元,他将钱拿回去交给了XX鹏。当天上午11点多,他和XX鹏一起来到天水郡宝泰雅苑XX鹏的家中,后XX鹏独自出去了约1个小时左右,回来以后,XX鹏拿出了一小包用绿色塑料纸包着的海洛因,他们一起吸食了。大概到下午4点左右,XX鹏从身上又掏出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海洛因,让他先装上,说下来再从他跟前取。当时他也没有看卫生纸里面包着多少海洛因,就直接装到上衣口袋里。后来他们两个一起下楼刚走到宝泰雅苑小区门口,就被警察抓了。他并不知道XX鹏毒品的来源,XX鹏让他给安某某送毒品没有给他分过钱,他仅吸食过XX鹏的两次毒品。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与XX鹏2015年年初认识到4月27日被抓,XX鹏总共向他购买过十几次毒品海洛因,他每次是以300元的价格卖给XX鹏0.5克的一小包毒品,交易地点大多数都是在他租住的天水郡村257号房子,有时候在天水郡十字路口公厕门口。2015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XX鹏给他打电话问有没有海洛因,他说有,让XX鹏到他家中来取。过了一会,XX鹏来给了他300元,他给XX鹏给了0.5克海洛因。2015年4月25日下午3点多,XX鹏给他打电话说要过来取点海洛因,他让XX鹏在天水郡十字路口的公厕门口等着,然后他从家里取了一小包约0.5克的海洛因交给了XX鹏,因为当时XX鹏没有钱,所以这300元就欠下了。当晚7、8点的时候,XX鹏给他打电话说把钱拿过来,在天水郡十字路口的公厕门口XX鹏把欠的300元给了他。2015年4月27日早上10点多,XX鹏给他打电话要买海洛因,他让XX鹏来家中取,大约20分钟后,XX鹏到他家中,说要1克海洛因,并付给他700元,他从租住的二楼房子取了1克海洛因交给XX鹏,XX鹏就走了。下午4点多,他与妻子张某甲正在天水郡一棋牌室打麻将,接到XX鹏的电话说要过来取毒品,他让XX鹏往他家里走,然后他和张某甲从棋牌室出来往他租住的天水郡村257号的家里走,刚走到巷道口,就被民警抓获了。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她与XX鹏是小学同学,认识有30几年了。她与马某某2014年底领结婚证的时候就知道马某某以前吸过毒,2015年3月份发现马某某又复吸,后马某某去西安戒毒。4月初马某某回来时,她看见马某某的脸色变好了。2015年2、3月份的一天,XX鹏去她家中,XX鹏与马某某在一楼房子的沙发上说话,马某某让她到二楼茶几底下的烟盒里面取一个用塑料纸包的小包包交给XX鹏,她就取来交给了XX鹏,XX鹏拿上就走了。当时她并不能百分之百肯定里面包着的就是毒品海洛因。直到2015年4月27日被抓,才知道马某某给XX鹏贩毒的事情。6.被告人XX鹏在侦查机关2015年4月28日、5月4日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7.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查获的物证电子秤、毒品检验意见书,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民警抓获XX鹏、张某某时,当场从XX鹏处查获电子秤1台;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7小包,净重1.0281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已上缴天水市秦州区禁毒办公室。8.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证明XX鹏、张某某、安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5年4月27日被抓后,XX鹏、安某某均被处以强制戒毒,张某某被处以社区戒毒。XX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解除强制戒毒,转为刑事拘留。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天劳教管字第0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995)秦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1997)秦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XX鹏系吸毒人员,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XX鹏的抓获情况及被抓后XX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线马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现已移送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XX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XX鹏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毒品上线,系立功,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琼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