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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秀娥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25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娥,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福森,男。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娥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2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娥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2014年9月3日作出的朝信公开(2014)第8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一审法院多次向张秀娥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予以明确。但张秀娥坚持其行政诉讼状记载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中张秀娥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张秀娥的起诉。张秀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一审法院遗漏北京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二,上诉人一审所提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既然受理就说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其三,一审法院未尽到法定释明义务,作出一审裁定前未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上诉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亦未向其明确具体正确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张秀娥于2015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以朝阳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诉告知书应以北京市朝阳区委、区政府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才有效。而以北京市朝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内设机构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的被诉告知书已超越职权行为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朝阳区政府重新作。2、确认朝阳区政府拒绝公开2014年9月3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张x的姓名,但未能证明张x的姓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单于张x的姓名的信息属于咨询不予公开,违反了政府不公开情形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具此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令其在一定时限内公开。3、确认张秀娥要求公开2014年9月3日周三区领导张x负责坐堂接待是朝阳区政府在履行诺言、职责时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其不予公开侵犯了张秀娥的知情权、参与权、举报权、监督权、健康权。周三区领导接待权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授益权等,要求追究有关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4、确认2014年9月3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负责接待区领导张x不遵守全自制办工的工作规定,在接待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接待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访,给人民群众对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信任造成无可挽回恶劣影响。要求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朝阳区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判令张x引咎辞职。5、要求兑现2014年9月3日周三区领导张x接待承诺接待申请人和出具投诉请求受理凭证以使查询办理情况,按照‘谁接待谁负责处理’一包到底,一案一清的原则,能当场解决的要当场解决,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跟踪有关单位调查办理,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亲自召开协调会议,商定解决办法,想方设法解决群众反应的问题,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决不能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糊弄老百姓。”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已经立案的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经查,本案中张秀娥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要求。在一审法院履行了释明义务后,张秀娥仍认为其诉讼请求明确、并坚持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认为张秀娥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张秀娥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张秀娥认为其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以及一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张秀娥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世宽审判员  马宏玉审判员  刘井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果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