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桂雯与王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雯,王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069号原告张桂雯。委托代理人朱丽霞,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雯与被告王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霞,被告王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雯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王斌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为被告王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6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176元、误工费27,386.67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斌辩称,事故车辆由我驾驶并且系我所有,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8元,我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定,同意参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住院37天,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同意在1,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住院37天及出院后有医嘱需专人护理的天数。关于误工费,伤者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所提供的误工营业执照已超期,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同意在5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辅助器具费无相对应的医嘱,且均为手写收据,非正规报销发票,不同意给付。对伤者的户口性质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同意在3,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8时30分,被告王斌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为被告王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37天,均为二级护理、普食,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72,974.43元。出院时,医院为其开具“全休三个月、专人护理三个月、加强营养”的病休诊断。原告复诊时,医院又为其出具休息89天的病休诊断。原告系沈阳市皇姑区北行五金建材商店员工,月工资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桂雯腰椎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系被告王斌驾驶及所有。被告王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及收据、住院及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斌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沈阳市沈河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斌负全部责任,张桂雯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斌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斌承担。经本院核实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2,974.43元,扣除被告王斌垫付的288元为72,659.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出院时医嘱,本院酌情给付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176元,原告住院37天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时医疗为其出具专人护理三个月的病休诊断,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4,995/365天*127天=12,17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7,386.67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截止至原告评残的前一日(2015年4月28日),原告共计休息21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000元/30天*216天=1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给付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840元,因此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1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进而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级别,本院酌情给付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雯医疗费72,659.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雯伙食补助费3,7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雯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雯护理费12,176元;五、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雯误工费14,4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雯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雯辅助器具费18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雯鉴定费84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桂雯残疾赔偿金58,164元;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桂雯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斌垫付的医疗费288元;十二、驳回原告张桂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