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盂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3月19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XX**东风牌重型货车,从X县到XXX市拉货,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14线24KM+900M(X县XX乡XX村)路段,与在路边捆绑树枝的王某某及手推车接触肇事,致王某某死亡。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盂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中高某某负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山西省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盂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车辆行驶证及被告人驾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等待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树祥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