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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春英与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德城行初字第27号原告张春英。被告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地址:德州市德城区东风路1227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孟长青、韩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春英不服被告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作出的德城公行罚决字(2015)0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孟长青、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德城公行罚决字(2015)0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0日,天衢办事处王家院村村民张春英到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教育并遣送至久敬庄接济中心;4月25日张春英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且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大声吵闹,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遣送马家楼接济中心,严重的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春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由德城公安分局长庄派出所送至德城区治安拘留所执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其执法卷宗一宗,卷宗目录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6、对张春英的两份询问笔录和其丈夫王连剑的询问笔录;7、张春英户籍信息;8、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证明;9、德州市委、市政府驻京信访办证明;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1、张春英无前科证明;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现场检测报告;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提交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举出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所做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诉称,1、2015年4月25日,已经第三次进京上访的我被接回德州后,与上两次不同,迎接我的是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2、我在路过中南海周边六部口的时候,民警盘查问我干什么的,我说上访的,他让我在那边等,来了一辆公交车把我拉到马家楼接济中心,明文告知“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是集中分流场所和法制教育场所,不收信访材料,不受理任何信访事项”。根据“事要解决,人不回流”的分流原则,各省市派人做劝返工作,区领导和天衢领导把我接了回来,说到地方解决问题,不但不解决问题,又把我拘了10天。3、我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有穿状衣,静坐、拦截机动车辆、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高声喧哗,起哄闹事,没有致使群众恐慌奔逃,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没有使正在进行的政治活动受到干扰而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非正常上访”行为,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的秩序没有受到丝毫破坏,一切活动正常进行。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不合法,在北京训诫书没给我签收,我没有见到过训诫书,训诫书应该给我,怎么到了德城分局长庄派出所手里,北京警察没有训诫我,也未拍摄我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或扰乱公共秩序的照片,在没有依法收集,非正常上访等违法行为的录音和录像资料,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违法者的询问笔录真实凭据时,对我训诫有超越法律之上的嫌疑。5、北京警方盘问时,没有发现我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非正常上访行为,如果我有非正常上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也就是说,应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管辖处罚,所以被告对我进行处罚超越地域管辖范围,超越执法权限,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6、政府如果对我家的问题妥善解决,我也不会上访,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是以各种理由将我抓起来关押拘留。7、德城区天衢办事处王家院村开发建设,强拆强占,把我家四处房子全部拆掉一套没给,多次找当地领导无果,被逼无奈才一再上访。8、希望公正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公开对我赔礼道歉,按国家政策赔偿及其他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登记回执(复印件)。被告辩称,张春英因拆迁补偿问题到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张春英以上访为由,到北京中南海附近滞留,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认为,张春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认为被告对其拘留10天不合法,两份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其中4月11日的笔录是原告亲自签名,记录的是实际情况,4月26日的笔录没有签字,当时只是说去信访局和组织部路过中南海,当时没说这么多,对其丈夫王连剑的询问笔录不知道被告询问的具体内容。对天衢办事处和信访办公室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打横幅、贴小字报,下跪等。训诫书应该是给我本人,不应该给被告。在告知笔录上没有签字,认为自己没有违法。对拘留家属通知书没异议,当时通知了家属对我拘留10天,对户籍信息和无前科证明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就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的法律手续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的答复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不能推翻被告认定的原告去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因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4月11日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承认此次是其第三次进京上访,反映王家院村委会强拆强占原告家的房子,没有安置回迁楼的事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张春英拘留十日的德城公行罚决字第(2015)0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张春英家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依法可以行使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原告到北京上访,已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属越级上访,是非正常上访,被告通过调查询问,认定原告非正常上访被教育遣送后又再次进京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并再次遣送,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依法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金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名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