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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福满与张勇进,潘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50号原告梁福满,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王兆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进,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潘映红,女,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梁福满诉被告张勇进、潘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兆华、被告张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福满诉称:被告张勇进因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截止至2011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未归还。在原告不断追讨下,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7月3日还款60万元、60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1月27日、7月28日还款700000元、30万元、115万元,共计335万元,尚余865万元本金未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潘映红与被告张勇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映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勇进偿还借款本金8650000元及逾期归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潘映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进辩称:本人在银行工作时与原告认识,原告找我合作从事融资业务。后来双方谈过了分工问题,原告自称有钱但不方便出面,由我出面找一些客户从事借贷业务,每月收取6分的利息,原告收5分,我收1分。合作一年多后,经过利息的积累,原告的500万元变成了1000多万元。2011年8月,经熟人介绍,由我出面把资金1200万借给曾莲娜,后因曾莲娜涉嫌诈骗被批捕,导致我们的借款1200万元无法收回。事情发生后,我积极还款,已还了350万给原告,原告事前也收到了600多万元的收益,现在原告把所有责任都推给我,我觉得不公平。原告起诉我前妻潘映红,但是她全程没有参与,原告也一直避开她,都是私底下找我签合同。原告收利息都是以现金形式,所以没有银行流水记录,但是我自己有记账。被告潘映红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对原告和被告张勇进的合作并不知情,借据上也并没有本人的签名。本人有稳定收入来源,生活独立自主,没有参与其中,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好处。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被告张勇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映红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据、客户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勇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妻子招顺贞通过招商银行向张勇进账户汇款200万元;3、2011年8月3日签订借据、客户回单、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张勇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张勇进账户汇款500万元;而在2011年8月3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债务500万元,加上新转账的500万元,一共是1000万元,且这1000万元不包括2011年7月18日借条中尚未到期的200万元;4、被告张勇进、潘映红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1200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两被告协议离婚时所有贵重财产均归女方所有,所有债务均归男方承担,明显系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被告张勇进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没有故意转移财产,房子是2003年买的,是唯一的房产,因为小孩归潘映红,所以我把房子给了她。对外债务都是我本人去借的,她完全不知情也未签过名,与她无关。被告张勇进举证如下:1、收据5份。证明被告张勇进已经向原告还款350万元;2、被告与曾莲娜、李冠成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招商银行个人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涉案款项是我向原告借后立刻转借给曾莲娜、李冠成;3、曾莲娜、李冠成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曾莲娜、李冠成;4、被告张勇进2007年度薪资情况汇总表。证明我本来就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跟原告合作对我原来的生活并没有多大帮助。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确认被告张勇进已还款共计350万元;对证据2、3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因来源不明,不予质证。被告潘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张勇进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张勇进,特于2011年07月18日向梁福满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1个月,并于2011年08月18日到期归还,特立此借据。”同日,原告妻子招顺贞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勇进名下账户转账200万元。2011年8月3日,被告张勇进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张勇进,特于2011年08月03日向梁福满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期限1个月,并于2011年09月03日到期归还,特立此借据。”借据左边有手写字迹“其中伍佰万元续期,另伍佰万元新增”,庭审中被告张勇进确认系其本人手写。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勇进名下账户转账50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招顺贞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41×××15的账户交易明细,2011年4月7日,招顺贞向被告张勇进转账500万元,2011年5月4日,招顺贞向被告张勇进转账10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1年5月6日,被告张勇进向招顺贞转账500万元,2011年7月4日,被告张勇进向招顺贞转账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2年7月3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7月28日,原告梁福满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还款120万元、15万元、70万元、30万元、115万元,共计350万元。另查明,原告梁福满与招顺贞于198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勇进、潘映红于199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离婚。再查明,被告张勇进抗辩将涉案借款转借,其作为原告诉曾莲娜、李冠成、佛山市铠莹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664号,该生效判决确认了本案中被告张勇进提交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据、招商银行个人转账业务回单的真实性,确认张勇进于2011年8月10日分两次向曾莲娜交付借款450万元和750万元,判决曾莲娜、李冠成应向张勇进清偿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被告张勇进收取涉案款项1200万元及被告已还款35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勇进向原告梁福满借款的合意,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双方实为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曾莲娜、李冠成,但关于被告张勇进与曾莲娜、李冠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本院判决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1200万-350万)。二、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的出借日期虽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张勇进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被告张勇进向原告借款与曾莲娜向被告张勇进借款的时间和金额高度吻合,结合原告在被告无抵押无担保的情况下提供较大额借款及一借再借的情形,对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宜作严格审查:首先,被告潘映红并未在两张《借据》上签名确认,原告对被告潘映红对涉案借款存在借贷合意也并未进行举证,可以认定被告潘映红对借款并未知情或同意;其次,被告张勇进在2011年7月18日、8月3日收到涉案借款,2011年8月10日就转入曾莲娜的账户,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或购买了共同财产;第三,从张勇进与曾莲娜签订借款合同到张勇进起诉曾莲娜民间借贷纠纷,时间相隔一年,即使曾莲娜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利息,结合被告张勇进向原告还款350万元,还款数额超过获利数额,被告潘映红实际也并未从涉案借款中获利。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系被告张勇进个人债务,被告潘映红对该债务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贷款,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进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福满偿还借款8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福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175元,由原告负担675元,由被告张勇进负担4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