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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封兴燕与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黄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封某某,女,1992年8月2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布依族,初中文化,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凤琴,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93年2月12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现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租房住,无固定职业。原告封某某与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琴、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2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2日生育一女黄某某。同居期间共同债务为黄某某社抚费11356元。因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女儿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陈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属实,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并寄钱给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愿意抚养女儿,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另同居期间有共同债务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2月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2日生育一女黄某某,自黄某某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原告父亲封某甲和母亲书面表示自愿抚养黄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城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父母书写的《情况说明书》、《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生育一女黄某某,原、被告均主张负责抚养,经查,黄某某系现年刚满2周岁的女孩,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父母自愿帮助原告照顾黄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故原告请求子女黄某某具有优先权,子女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愿意抚养子女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条件,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黄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较为合理。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共同债务为子女黄某某应缴纳的社抚费11356元没有实际发生,被告辩称另有共同债务6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均未请求予以处置,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均可另案诉讼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封某某与被告黄某所生子女黄某某(2013年8月22日生)由原告封某某抚养,被告黄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百元(¥300),直至子女黄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封某某负担15元,被告黄某负担15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阮  立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明燕(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