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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运海诉刘道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贡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海,刘道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贡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运海,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现住西藏贡觉县。被告刘道春,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李运海诉被告刘道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巴桑措吉、审判员扎西卓玛、助理审判员卓玛曲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春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海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挖机一台(小松PC200—7),设备使用地为贡觉县哈加乡,工程名称为巴拉牧场公路,月租金为56000元,租赁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如合同到期后被告工程未完工,需继续使用该设备,则仍按该合同履行。另,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应按时向甲方(即原告)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设备。乙方拖欠甲方租金,按日百分之五(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后,被告使用完挖机后,于2010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53400元,并承诺于45天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被告经常不接,原告索要该款无果。2014年4月1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又在原《欠条》上续写“此款到位后同意由李运海(即原告)直接到交通局领取。”原告持此条去交通局领取款项,交通局以被告未到场为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合计53400元;2、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滞纳金至给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运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机械租赁的时间、地点、租金、滞纳金等情况;3、2010年10月2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款项与被告同意原告可以从交通局领取款项的字据;4、法制日报(2015年6月13日G42版)公告。被告刘道春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一台,每月租金人民币56000.00元,租赁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合同》第四项写明乙方拖欠甲方租金,按日百分之五(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机械租赁款,2014年4月10日,被告在该欠条上续写“此款到位后同意由李运海(即原告)直接到交通局领取”。上述事实及原告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款及承担违约滞纳金,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人民币53400.00元及违约滞纳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春向原告李运海支付挖机租赁费人民币53400.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4000.00元,共计人民币57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5.00元,由原告李运海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桑措吉审 判 员 扎西卓玛助理审判员 卓玛曲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拉 措 关注公众号“”